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邱雅甄 再審被告 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38萬元為據,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核算為2,942萬3,906元,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核定為2,980萬3,906元(計算式:2,942萬3,906元+38萬元=2,980萬3,90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萬4,328元(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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