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五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家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為雲林縣第十四屆鄉鎮長選舉「 崙背 鄉長」候選人。其為爭取崙背鄉選民之支持認同,以求在此次鄉長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丁○○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舉辦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由丁○○於該日假藉住處迎神安厝典禮之名義,於上開地點前面廣場舉辦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謀議後,丁○○遂出面僱請不知情之 蘇明旗 、 李應連 、 廖權 論等外燴業者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中午在上開競選總部前廣場共同籌辦二百桌之大型餐會。當日上午,甲○○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鑼鼓喧天,熱鬧不已,且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向其中有投票權之選民即 林正鹿 、 林江水 及 廖清江 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免費招待餐飲為行求條件,而渠等三人亦明知該餐會係甲○○為參選鄉長成立競選總部而舉辦,其目的乃請求參與餐會之選民能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竟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加入該餐會免費享用宴飲並允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甲○○本人及利用邀請而來之不知情來賓雲林縣議員 蔡秋敏 及布袋戲名人 黃俊雄 等人則在台上致詞公開向參與餐會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對林正鹿等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花費六、七十萬元(辦桌費用五十萬元加上其他雜費)。嗣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雲林縣調查站前往搜證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甲○○、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係以:⑴被告甲○○、丁○○供稱於同日在同一廣場前,分別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迎神安厝活動;⑵被告丁○○為迎神安厝之目的,席開二百桌,花費約六、七十萬元,如以一桌坐滿八至十人計算,應有一千六百人至二千人參與,與私人之迎神安厝慶典活動常情有違,應係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假藉迎神安厝名義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而達賄選目的;⑶被告丁○○所辯迎神活動結束與餐會時間相差約二小時,及證人 李津江 、蘇明旗、 廖權論 之證詞、警方搜證錄影帶及警製偵查報告;⑷參與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選民於活動結束後,頭戴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之白色帽子,成群結隊進入宴席會場享用餐宴,顯見被告丁○○舉辦大型餐會之目的係供參與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選民享用,被告丁○○並未參與選舉,其並無提供免費流水席供選民食用之必要,竟以迎神安厝名義,舉辦大型餐會以招待上開參與之選民,足見被告甲○○有共同謀議之合意。⑸被告甲○○於競選總部成立時,確有親自或利用邀請而來不知情之來賓縣議員蔡秋敏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等人對於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投票支持甲○○當選之情事,並經證人廖權論、李津江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及廖清江供述在卷,且依席開二百桌,每桌二千五百元,含雜費共計六、七十萬元,以一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高達三百元以上,其價額已足以影響投票意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成立競選總部,且有邀請蔡秋敏、黃俊雄、副議長 林源泉 、議長 陳清秀 來到競選總部助講乙節;被告丁○○固坦認當天確實有辦酬神安厝活動,於上午七點至祖厝出發,一直到建國路十四號是十點多,整個活動到十二點多結束,餐會是我辦的,辦了二百桌,一桌是兩千五百元,總共有壹仟五百人至壹仟六百人參加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有邀請知名人士站台的事實,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在馬路,丁○○迎神活動是在廣場,地點只是接近,不是在同一地點,競選總部與丁○○新居只相隔一間而已,但伊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人員都是吃便當,伊之帽子都放在馬路旁邊隨時都可以拿到;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雖與丁○○所舉辦之迎神安厝餐會相鄰,但二者間並無關聯,同日在同一地點舉行,乃屬巧合,與丁○○間不成立共犯關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日伊係因迎神安厝之目的而舉辦餐會,日期是在一、兩個月前就訂了,當日迎神活動到建國路時已快十點,再到樓上安座,舉辦儀式完畢已超過十二點了,甲○○競選總部是設在伊所買新居的隔壁,他成立競選總部伊原本不曉得,迎神安厝活動與甲○○的選舉無關,不知伊自費辦迎神安厝餐會與甲○○間有何共犯關係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丁○○固均承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及迎神安厝活動的事實,且提出該日現場活動照片十九張及錄影光碟片一捲附卷(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訛(本院更二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詳參附件),惟上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與迎神安厝活動間有無關聯?據:
⒈被告丁○○供稱:此次迎神安厝的神明係委由 林朝金 所雕刻,並委由丙○○擇良
日吉時等情明確。而證人林朝金於原審到庭證稱:丁○○有委託我雕刻神像,在農厝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一星期委託(大約農曆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雕刻三尊神像,包括一尊「三媽」及二尊副神,大約一、二萬元,包括神明衣服等其他東西,則超過五萬元,係在舉辦安厝典禮當天才將神像交給被告丁○○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亦到庭證稱:(丁○○迎神安厝這次的日期是否你看得?)是的。(你看日期是多久以前看好的?)確定日期忘記了,但我都是先下來看才安厝神明的。(當天你們從台北下來有多少人?)大概有四、五百人。(他們為何會來參加?)因為台北松山「羅王會」的信眾很多,「羅王」如果出巡的話,信眾都有參加,「羅王會」地點是在士林新光醫院後面。(當天你們有無「陣頭」來參加?)有的,有抬轎班等團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至第一六六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再參諸:
⑴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確有台北巿之民俗宗教團體人員參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詳附件勘驗筆錄)。
⑵證人即崙背鄉五魁村村長戊○○證稱:丁○○因為神明要安厝聯絡伊召集村民參
加,伊就以廣播的方式邀請村民參加,因為丁○○對村內有貢獻且人緣好,所以當日伊所召集的村民約有五至七百人參加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到庭證稱:(丁○○住了三年多後,才去迎神安厝,以往是否有這個禮儀?)有的。(那天從頭至尾你都有參加?)是的。(當天你是否有發現不是你們村裡的人來參加?)有的,聽說是北部的人。(當天你是否有發現不是崙背鄉的人來參加?)聽說是北部的人,正確人數不知道。‧‧(這些陣頭五魁村有無贊助?)有壹個大鼓陣參與等語(本院更二審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
⑶是被告丁○○上開供詞,核與證人林朝金、丙○○所言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當日
現場之錄影光碟相吻合。被告丁○○確實有委託證人林朝金彫刻此次迎神安厝神像及委託證人丙○○擇日的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供稱:競選總部成立的日期,是委由 李謀城 幫忙擇吉日等語(原審卷
第二一七頁)。而證人李謀城於原審亦到證稱:甲○○為成立競選總部,而請他幫忙選擇好日子,他就選在農曆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國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到十一點。我看好日子,寫在紅單上,請他服務處的人來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並有李謀城出具之「甲○○競選部成立日課」紅紙一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之一頁),被告甲○○上開供詞核與證人李謀城所言相符。是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的日期係經選擇吉日而定的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足認上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與迎神安厝活動,均在事前就有相關之準備活
動,在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前,自不能以上開活動係在同日同一地點附近舉行,即認二者間有關聯性存在甚明。
㈡其次,被告丁○○舉辦餐會之目的,據:
⒈證人林朝金到庭證稱:伊有受邀參加被告丁○○所舉辦的迎神安厝典禮,並從祖
厝陪同丁○○迎神○○○鄉○○○○路○○號之新居),且有上去觀看迎神典禮。當日丁○○有請陣頭表演,伊有參加中午的宴會,是丁○○邀請的,他辦迎神安厝活動很大,據伊所知,鄉內沒有人辦的迎神活動比他這次辦的更大,在宴會場上並未注意到有頭戴甲○○宣傳帽的人,且伊也沒有參加甲○○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
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為了丁○○此次迎神安厝之事,有事先作勘查及擇吉
日良時等事宜。當日有受邀參加丁○○所舉辦的迎神安厝活動,因為他們(北部)廟裏供奉的神明「 王爺 」,也有參加,所以場面比較浩大,台北的陣頭約四、五百人是當日早上才來,伊則在前一晚就開車下來雲林。當日係從祖厝走路到新屋,活動約從早上九點開始到中午十二點過後才結束。餐會上並未看到頭上有戴甲○○宣傳帽的民眾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
⒊證人 許名揚 到庭證稱:因為伊與丙○○是同一間廟的人員,所以,丙○○聯絡他
們參加丁○○的迎神安厝典禮,當日早上遊覽車及陣頭大約四、五百人從台北一起南下,大約早上七點到達。因為伊是廟裏的總務人員,所以遊覽車費用係由伊支付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⒋證人即崙背鄉五魁村村長戊○○證稱:丁○○因為神明要安厝聯絡伊召集村民參
加,伊就以廣播的方式邀請村民參加,因為丁○○對村內有貢獻且人緣好,所以當日伊所召集的村民約有五至七百人參加。而迎神活動後原則上都會舉辦餐會。因為伊一直在樓上(即丁○○家中),等到餐會快要結束才下來,並未看到有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參加餐會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
⒌證人李津江、蘇明旗、戊○○、李謀城、廖權論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正鹿、林江水
、廖清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或證稱:係參加迎神安厝活動,或證稱為迎神辦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三一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本院更二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
⒍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舉辦迎神安厝典禮。至於參與迎神安厝活動的人數,
證人李津江雖於警訊證述約三百多人(選他卷第四四頁),然其於原審改稱為一、二千人(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是去幫丁○○安神,餐會費用是丁○○出錢請客,在警訊時是他們聽錯的,伊是說伊親戚有兩三百人,參加迎神的舞獅、八家將與陣頭多少我不知道,而我們與甲○○造勢的人無關,甲○○競選總部有戴帽子的人或許有過來,伊是這麼說,他們誤解伊的意思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是證人李津江於警訊時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據證人丙○○、許名揚、戊○○所言合計參與迎神活動民眾即有約一千二百人左右。是參與迎神安厝活動人數與餐會人數並無人數過於懸殊之處,亦可認定。再者,迎神安厝活動場面大小,悠關舉辦人的人脈、人際關係及社會經濟地位等問題。是被告丁○○席開二百桌,是否有違常情,自應斟酌上開因素,且依上開證據所證明者,均係被告丁○○為迎神安厝之目的而舉辦餐會。
㈢至被告丁○○在警訊中供稱:(你是如何發動邀請迎神?參加人員都是你自己親
自邀的嗎?透過何人發動邀請?參加人員你如何選定,具何條件?)都是我用電話邀請的,沒有透過任何人邀請,參加人員也沒有具特定的對象。當日五時許就在我的故居五魁村集合,參加人員自己來,八時自五魁村出發,路程有三公里半,十時許返回安坐地點等語(選他卷第一0九頁背面),與證人丙○○、許名揚、戊○○證稱:他(指丁○○)打電話給我,當面也有告訴我,我們通知他,當天活動大約有四、五百人,當日早上九點開始(丙○○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是丙○○聯絡我們一起下來,大約早上七點到達,(有多少人從台北下來?)大約四、五百人(許名揚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他打電話或親自來我家告訴我,說他的神要安厝。用廣播召集村民。(當天你召集多少村民參加?)大約五到七百人(戊○○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等情固有差異,惟參照上開警訊筆錄前後文,被告丁○○就警詢「你是如何發動邀請迎神?‧‧」之供詞前一問題,係「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你有否發動崙背鄉民前往你故居(崙背鄉五魁村八鄰五常五十七號)迎神?」(選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二行),故其所供「都是我用電話邀請的,沒有透過任何人邀請,參加人員也沒有具特定的對象」等語,應係針對前一問題之「崙背鄉民」部分,不包括由北部而來之人(證人丙○○及許名揚均係由台北南下),自難因此遽認所供與證人丙○○、許名揚之證詞有何差異至明。至被告丁○○另供稱「十時許返回」,對照筆錄內容應係指十時許到達(應係到達,警訊筆錄誤記為「返回」)安坐地○○○鄉○○路○○號,而非返回五魁村五十七號,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選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十行及第十四行及第一一0頁背面第十五行),且據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詳如附件),可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確有舉辦迎神安厝活動無疑,而該日活動約自凌晨五時左右陸續在五魁村被告丁○○舊宅集合,七時多舉辦神像開光儀式後,約八時多至九時,開始出發至被告丁○○位於建國路十二號之新家,因人數多達一、二千人,並有陣頭、八家將、車輛,到達新厝時已十時餘,之後即舉行迎神安厝典禮及祭祀,至下午十二時多束等情相吻合,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是證人丙○○證稱「當日早上九時開始」,係指由被告丁○○舊宅出發之時間;而證人許名揚證稱「大約早上七點到達」,係指當天自台北下來之四、五百人約七點到達五魁村,由上開活動之流程以觀,皆與被告丁○○所供之行程並無歧異。自難因此遽認被告丁○○所供不實。何況當天確有台北巿之民俗宗教團體人員參加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查明屬實(詳附件勘驗筆錄),且證人乙○○亦到庭證明當日確有遊覽車數部無疑,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是證人李津江、 曾藤雄 於警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至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參加人員大都是五魁村的人,其他羅厝村、二崙楊賢村及崙背市區都有」(選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八行),對照警詢筆錄之前後文(同上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可知係針對前揭所示之警詢前一問題之「崙背鄉民」,不包括自台北南下之人甚明,自難因此即認被告丁○○之供詞前後矛盾。㈣另依證人林朝金於原審到庭證稱:(雕刻三尊神像一星期就夠了嗎?)大約二十
天。(雕刻三尊神像大約多少錢?)大約一、二萬元,包括神明的衣服等其他東西,則超過五萬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與丁○○所供:我請他雕刻一尊媽祖、二尊副神,大約五萬至十萬元。(林朝金有無向你說多久會雕刻好?)他大約雕刻一個多月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固非完全脗合,然所供需五萬元以上則並無出入,衡以被告丁○○當日所辦事務甚多,而證人林朝金於事發後已近一年期間,能否明確記得款項(蓋因神像每因其材質、手工、大小、坐姿等等而異其行情,甚或無公定行情而以自行包紅包表達誠意者),不無疑問!縱令不記得或有出入,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者被告丁○○固供稱:(何時開始住建國路的地方?)大約已經住三年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巿政府民政局相關之風俗民情,該局以並無相關規定為由函復本院,有台南巿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巿民禮字第0九三一0
0四三二二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八八頁),惟證人丙○○、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亦有入住房子兩、三年後,再來迎神安厝等情明確(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一頁),是被告丁○○所辦事項並無違民間習俗甚明。至當日活動中為何其他參選者及被告甲○○均未到場拜票尋求支持?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丁○○辦理餐會前並未知會我,且當天也沒有邀請我到場,我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詢問我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才知道係丁○○以慶典的名義辦理餐會等語(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很忙,沒有空去參加丁○○舉辦的餐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乙○○到庭亦證稱:當天甲○○都在競選總部內。‧‧餐會時並無人致詞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且依現場照片以觀(警卷及選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0頁),不論被告甲○○之競選總部或被告丁○○之餐會地點,均未搭台,亦足證當日被告丁○○所辦餐會並無助選之預期,自難以未有參選者(含被告甲○○)到場拜票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關於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按證人應經具結。又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
⒈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時之證詞分別為:
⑴證人李津江於警訊時證稱:(當日餐會之前,甲○○成立競選總部過程當中是否
有請布袋戲名人黃俊雄、縣議員蔡秋敏等人到場致詞介紹甲○○,並要求選舉時投票全力支持甲○○參選崙背鄉長?)當然是有要請現場參加民眾支持及投票時投他。(據警方及調查站當日到場蒐證及從錄影帶中顯示,當日到場參加甲○○競選總部之民眾均坐在宴席餐桌坐位上,觀看聆聽現場造勢?是否屬實?)到場參加甲○○造勢活動之民眾很多坐在餐桌位子上,觀賞造勢活動。(警方剛才播放錄影帶給你看,參加崙背鄉長候選人甲○○成立競選總部之支持選民於結束後,均帶著現場所發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白色帽子,從他的競選總部成群結隊全部進入宴席會場享用餐宴,是否屬實?)屬實等語(選他卷第四五、四六頁)。
⑵證人蘇明旗於警訊時證稱:(當日餐會現場你有看到何種活動?)我看到是甲○
○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除了崙背鄉長候選人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外,還有何活動?)還有迎神活動。(當日到場享用餐宴民眾大約有多少人?民眾因何事前來參加?)我估計現場人數約一千八百人,座位全部坐滿。從錄影帶及相片上看是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警方剛才播放錄影帶給你看,參加崙背鄉長候選人甲○○成立競選總部之支持選民於結束後,均帶著現場所發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白色帽子,從他的競選總部成群結隊全部進入宴席會場享用餐宴,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提供從相片及錄影帶我看到民眾都有戴甲○○所發的帽子。現場所發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白色帽子。(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當日,現場是否邀請地方人士上台致詞,並要求在場民眾選舉時投票全力支持甲○○?)我沒有聽到,因我至中午時才至現場等語(選他卷第
二八、二九頁)。⑶證人廖權論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到場享用餐宴民眾大約有多少人?民眾因何前
來參加?)現場我只知道很多人,多少人我並不清楚,如以我辦三十桌每桌坐八人我所辦桌數就有二百四十人之多,現場的餐宴也有前來參加甲○○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之人來餐宴。警方提供當日現場相片及影帶供我觀看,確實有參加甲○○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結束後,均有帶甲○○參選崙背鄉長候選人之白色帽子,當天我本人也有看到。(警方剛才提供播放錄影帶給你看,參加甲○○競選崙背鄉長總部成立之民眾,結束後是否均帶崙背鄉長候選人甲○○白色帽子,從他競選總部成群結隊全部進入你們筵席會場享用餐宴?)是的。甲○○總部成立當日,是否有邀請地方人士上台致詞我並不清楚,因當時我在宴會後面辦桌只聽到甲○○上台致詞時,有要求現場民眾支持甲○○當選崙背鄉長。因當時接洽辦桌時,是說神明生日要我前去辦桌餐宴,而甲○○競選總部成立也是同一天,為何甲○○總部成立後之民眾也是成群結隊下來享用餐宴,我就不知情了等語(選他卷第三三、三四頁)。
⒉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檢察官於複訊時,對於證人李津江等十三名證人,以同問同答的方式,一次問十
三名證人:「今日所做筆錄所述均實在?」,均答:「實在。」(選他卷第八二頁)。
⑵檢察官於複訊時,對於證人廖權論、蘇明旗、李應連等三名證人,關於「(今日
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這次餐會是為了選舉而辦?)丁○○說是神明生日要辦給迎神的陣頭吃,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亦以同問同答的方式。至於問上開三名證人:「何人請你們去辦桌?」,廖權論、李應連均回答:「丁○○」,而蘇明旗則回答:「是丁○○透過我朋友『 阿波 』叫我去辦的。」(選他卷第三六頁)。
⒊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李津江於原審證稱:(參加餐會者為何人?)當日去吃飯的人,大都是丁○
○親戚及五魁村的村民及從台北下來的陣頭。(在餐會場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沒有。餐會是丁○○辦的,與甲○○的造勢活動無關。(參加迎神活動的人數?)大約也是一、二千人。就是參加迎神活動的人,去參加宴會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
⑵證人蘇明旗於原審證稱:我是外燴辦桌的,我負責的部分,是四十桌。(是否有
看到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參加餐會?)沒有,因為我出菜很忙。(丁○○為何舉辦該餐會?)因為我朋友叫我去辦桌,他告訴我是因為丁○○要迎神安厝。(何以對於警員問你:對於「警方剛才播放錄影帶給你看,參加崙背鄉鄉長候選人甲○○.....成群結隊全部進入宴席會場享用餐宴,是否屬實」,你回答「屬實」?)因為警方播放錄影帶給我看,問我從錄影帶中有無看到戴白色帽子的人,不是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在餐會現場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因為我忙著出菜,沒有聽到。整個會場都是為了迎神熱鬧,沒有選舉氣氛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
⑶證人廖權論於原審證稱:丁○○說要迎神,請我去辦桌。(有無看到頭戴甲○○
宣傳帽的民眾參加餐會?)大約十個。(在餐會場上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沒有聽到。(何以你在偵查員問你時說:「也有前來參加甲○○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之人來餐宴」?)印象中,我沒有這樣說,我不認識字,不知他們為何如此寫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
⒋證人李津江、蘇明旗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津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是去幫丁○○安神,餐會費用是丁
○○出錢請客,在警訊時是他們聽錯的,伊是說伊親戚有兩三百人,參加迎神的舞獅、八家將與陣頭多少我不知道,而我們與甲○○造勢的人無關,甲○○競選總部有戴帽子的人或許有過來,伊是這麼說,他們誤解伊的意思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⑵證人蘇明旗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是廚師,是丁○○雇伊的,伊負責四
十桌,丁○○說是安座,一桌兩千五百元,出菜處與宴桌離約二十公尺,餐會上戴帽子的人是那天伊從錄影帶看到的,伊忙著出菜,現場狀況沒有注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
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但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綜上所述,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時雖曾證稱:有知名人士在被告甲○○的競選總部尋求支持、從錄影帶及相片中看到參加甲○○競選造勢活動民眾成群結隊進入餐會會場、有見到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進入會場等情。但關於甲○○及知名人士或者丁○○有無在餐會會場上尋求投票支持甲○○,甲○○所舉辦的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與丁○○所舉辦的餐會間究竟有何關聯等重要事項,均未為明確證述。反而證人乙○○到庭證稱未發現上開情形等情無訛(詳如後述),是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時所為證述,並不明確。至於檢察官複訊時,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之證詞,更屬空泛,已於前述。再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朝證人需到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模式,其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及發現真實,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但既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影響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人詰問之權利。若係共同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是故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有關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仍須以各該陳述之人依據審判中實施詰問結果仍然足認較為可信。本件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原審經詰問後既已明確證稱被告丁○○所舉辦的餐會與甲○○所舉辦的選舉造勢活動間並無關聯,而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言,既有前述瑕疵,是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甲○○、丁○○不利之認定。
㈥【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⒈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警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林江水於警訊時供稱:(當日餐會之前甲○○成立競選總部過程中是否有請
布袋戲名人黃俊雄、縣議員蔡秋敏等人到場致詞,並介紹甲○○,並要求選舉時投票要全力支持他參加崙背鄉長?另主持人在主持過程中不斷尋求現場民眾支持甲○○參選鄉長是否屬實?)是的。我有聽到黃俊雄等人有這樣講沒錯。(享用之餐宴費用是何人支付?你認為何人請客?)我不知道何人請客,我看到大家吃我就跟著吃。(你認為當日餐宴是你們參加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餐敘並尋求支持才招待你們享用?是嗎?)是的。(你是否有一頂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的帽子?)那是看熱鬧時有人拿給我的等語(選他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⑵被告林正鹿於警訊時供稱:(你是何情形下前往餐宴?何時開始享用餐宴?何時
散會?)我是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員,當日輪到我收垃圾經過那裏就前往收垃圾時,將辦桌垃圾收到車上,而被廚師發現招呼說辛苦吃飯後才回家,當日的餐宴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許用餐才散會後,再清理垃圾完畢才離開。(是何人邀請你前往參加,以何種方式邀請你?)當日我是值日負責收垃圾而經過那裏,現場有人說我很勤快叫我幫忙發旗子給現場民眾造勢喊當選鄉長,沒有人邀請,是自願幫忙。(民眾參加餐會是否都戴有甲○○所發的白帽子?)民眾參加餐會大部分有戴甲○○發給民眾的白色帽子印有甲○○參選人字樣帽子,有的沒有戴帽子,而我有戴白帽子。(當日會場甲○○競選總部過程中是否有請布袋戲名人黃俊雄、縣議員蔡秋敏等人到場致詞介紹甲○○並要求全力支持甲○○參選崙背鄉長,另主持人在主持過程中不斷請求現場民眾支持 李慶 你是否聽到?)當時我有聽到很多人用麥克風高喊支持甲○○當選崙背鄉長,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在喊。(甲○○成立競選總部到場參加餐會的人有多少?)有很多人前往餐會,坐滿餐桌到底多少人我不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你參加分發旗子活動,結束後辦理餐會,宴請所有參加人員,你認為目的為何?)是丁○○辦桌的,目的是迎神請人、辦桌等語(選他卷第七七至七九頁)。
⑶被告廖清江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參加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在崙背鄉南陽村二十二號成立競選總部造勢大會?詳情如何?在造勢大會後你是否有參加餐會?詳情如何?)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崙背鄉南陽村二十二號成立競選總部造勢大會時,我約於十時許騎機車前往參加,現場民眾有好幾百人,競選總部人員發給我一頂白色帽子戴上,帽沿印有「鄉長候選人甲○○」等字樣,會場進行中有縣議員蔡秋敏、布袋戲大師黃俊雄、鄉長候選人甲○○等人上台演講並要求民眾支持,會場同時有準備餐宴給出席民眾用餐,前述人員上台助講時就已陸續上菜,我約十二時許即先行提早離開。(甲○○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中,邀請布袋戲名人黃俊雄、雲林縣議員蔡秋敏、林源泉等人到場致詞,要求現場民眾全力支持甲○○參選崙背鄉長,你坐在宴席餐桌坐位上,觀賞耹聽主持人及黃俊雄、蔡秋敏、林源泉等人前述之致詞,你做何解釋?)我出席該餐會僅係湊熱鬧、捧人場,並無特殊政治目的等語(選他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⒉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正鹿於偵查中僅供稱:(今日所做筆錄所述均實在?)實在等語(選他卷第八二頁)。
⑵被告林江水、廖清江則未經過檢察官偵訊。
⒊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
⑴被告林江水於原審供稱:(在餐會場上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我沒
有聽到。(丁○○為何舉辦餐會?)因為他要迎神,我看熱鬧就去吃東西。(何以對於警員問你:「你認為當日餐宴是你們參加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餐敘並尋求支持才招待你們享用」,你回答:「是的」?)我沒有這樣說,我沒有聽清楚,是警員亂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在警訊時沒有這樣說,是他們亂寫的,伊是去看安神活動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
⑵被告林正鹿於原審供稱:(是否有看到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參加餐會?)我
當時在清理垃圾,沒有特別注意。(為何在偵訊時說有?提示偵訊筆錄第七九頁)因為那時我被偵查員嚇到,沒有說清楚。(在餐會場上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我沒有注意。(丁○○為何舉辦該餐會?)我不知道。我是因為值班時,旁邊的人叫我一起去吃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於本院上訴審則供稱:有人叫伊去吃,是參加丁○○的迎神餐會,不是參加甲○○競選的餐會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
⑶被告廖清江於原審供稱:(是否有看到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參加餐會?)沒
有。(在餐會場上是否有聽到高喊甲○○當選的話?)沒有。(丁○○為何舉辦該餐會?)因為熱鬧。(當日有無參加甲○○的造勢活動?)沒有。(何以調查站時說:「甲○○等人上台演講並要求民眾支持,會場同時有準備餐宴給出席民眾用餐」?)我沒有這樣說,那是調查員亂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有參加丁○○的迎神餐會,因那時很熱鬧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
⒋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警訊雖供稱:認為餐會係甲
○○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餐敘並尋求支持所招待等情。惟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僅承認有參加丁○○所舉辦之餐會,均否認參加上開餐會係答應投票予甲○○等情明確,並經本院前審認定無對價關係而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更異前詞,其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故本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原審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廖清江於警局之供述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林江水等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作為本件被告甲○○、丁○○論罪之依據至明。
㈦警製偵查報告雖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當日舉辦餐會顯係為尋求投票支持等情(選他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惟:
⒈當日採證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⑴A帶部分:「大約在十一點四十三分有出現『安厝大典會場』布條及甲○○競選
總部的畫面。宴場內坐了一些民眾。『安厝大典』的會場是在競選總部旁邊,有辦桌的人,在準備宴席的情形,此時,聲音不清楚」、「大約十二點零五分有穿白色外套的法鼓陣人員,走進宴場,民眾也陸續進入會場,其中有些民眾頭戴『甲○○』的帽子。大約十二點十分用餐情形,其中有少數人頭戴『甲○○』的帽子」、「十二點十分之後,畫面直接跳到十二點五十分,民眾陸續走出會場,十二點五十六分A帶結束」。
⑵B帶部分:「沒有時間的顯示。畫面一開始,只聽到鞭炮聲、鑼鼓聲及競選總部
附近街道場景」、「六分三十秒有一人在問『誰辦桌?』有一人回答:『是丁○○入厝』」、「八分五十四秒在丁○○住處前方有布袋戲的檯子,從布袋戲檯傳來的聲音及競選總部前面的畫面」、「十四分零九秒有神轎、陣頭在競選總部前面表演。之後,出現的畫面,都是人群在附近走動的情形」、「二十一分四十八秒宣布競選總部成立,鞭炮聲、鑼鼓聲不斷,此時,司儀說話的聲音不清楚,有介紹在場來賓的聲音,畫面則停在總部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勘驗筆錄)。
⒉從上開錄影帶內容中並未看出餐會現場有何競選造勢的情事,已於前述。又從當
日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甲○○競選總部前造勢民眾幾乎全部頭戴甲○○宣傳帽。而丁○○餐會會場上懸掛「恭祝天上聖母三媽安座大典宴場」紅色布條,及少數頭戴甲○○宣傳帽的民眾在餐會會場用餐等情,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選他卷第十二至十七頁)。
⒊而證人即當日前往搜證並撰具前開偵查報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組長
乙○○到庭證稱:(當天你有無在場?)有的。(為何你會在場?)因為事前有接到檢舉,檢察官指揮我們和調查站去蒐證的。(那段時間是否已經進入檢舉查察時間?)是的。我帶刑事組四個員警包括我五位,另外壹個調查員,我們都有錄影、照相,我負責的是帶班,從頭到尾的活動我都有參與。(那天你有無看到甲○○?)他成立競選總部,他都在總部內。(這兩份偵查報告是否都是根據實情寫的?-選他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其中「看不到隔壁有安厝神明」的這段有誤,因為在五樓,我沒有上去所以看不到;「司儀有講到請民眾脫帽」,但是他的用意我不清楚,其他都實在。你既然有參加全程,有無看到「羅王會」的帽子、旗子?)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注意到其他鄉鎮的群眾?)沒有注意到,但發現有遊覽車,但幾部我沒有記清楚。(安厝地點和競選總部差多遠?)從下面看不知道,應該有差幾公尺。(這些陣頭有無到競選總部表演?)沒有。(當天有無看到雲林縣議員蔡秋敏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到競選總部?)有聽到蔡秋敏麥克風的聲音,黃俊雄不知道。( 李源泉 、陳清秀有無到場?)李源泉有到現場致意,陳清秀則沒有印象。(當天丁○○家家有無人跳八家將、舞獅?)有的。(當天雲林縣議員蔡秋敏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有無到宴客地點?)他們是到競選總部,沒有到宴客地點。(你是否記得蔡秋敏、黃俊雄致詞的內容?)九點至十點來時介紹甲○○先生要出來參選。(甲○○競選總部前面有多少人?)大約有兩、三百人,不包括參加丁○○迎神安厝典禮的人。(餐會時有無人去致詞?)沒有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⒋參互印證,上開偵查報告與錄影帶、照片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
及被告丁○○辦理迎神安厝活動係在同一天而已,尚難證明被告甲○○與丁○○有以辦理迎神安厝活動而共謀賄選之事實至明。何況被告甲○○所聘請之雲林縣議員蔡秋敏、李源泉、陳清秀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既僅到甲○○競選總部而未到宴客地點,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又如何認定渠等係向參與丁○○餐會之人員,請求投票支持甲○○?㈧綜上各節,公訴人所執之事證,彼等間之證詞經核或自相抵觸矛盾,或與事實不
符,已如上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應認公訴人就被告甲○○、丁○○犯罪之舉證,未能使法院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等確實有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以其等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供,即推測或擬制其等二人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同案被告林正鹿、林江水及廖清江已坦承知悉餐會係甲○○為參選鄉長成立競選總部而舉辦,且有接受免費招待飲宴之情明確。再者:①證人李津江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參與迎神民眾大約三百多人。核與被告丁○○供稱舉辦二百桌之餐會,如以一桌八至十人計算,應有一千六百人至二千人參與,兩者人數過於懸殊,自有可疑。②被告丁○○自承:伊參拜之天上聖母三媽,並沒有開放外人參拜,純粹自家膜拜,且安厝位置係自宅五樓。可見此乃私人神壇,其竟舉辦大規模之迎神活動及大型餐會,顯有違常情。③本件迎神活動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即已結束,現場並未有其他迎神活動,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津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證錄影帶及警製偵查報告書可憑。依此被告丁○○似無在迎神活動結束後二至三小時後,再備午餐供人食用。何況參加迎神活動之人,焉會於活動結束後再等候二、三小時用餐?故被告辯稱舉辦二百桌之餐會供參與迎神活動民眾用餐之語,顯難採信。④參與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選民於活動結束後,頭戴印有「崙背鄉長候選人甲○○」之白色帽子,成群結隊進入宴席會場享用餐宴之情,除據證人蘇明旗及廖權論證述在卷外,並有警方之搜證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丁○○竟辯稱:參加甲○○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人員有進到會場欲用餐我們有阻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丁○○舉辦大型餐會之目的,係供參與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選民免費享用。⑤另當日安神活動於九時許結束,原參加迎神之舞獅、八家將隊伍亦加入甲○○總部造勢活動,而人員也移至餐會會場,坐在餐桌位子或站立造勢活動,等候中午用餐。及參加甲○○競選總部成立之選民全部進到會場用餐,且部分民眾戴帽用餐之際,現場司儀發現有警調人員蒐證時,以麥克風請求民眾脫帽,避免蒐證一節,有警製偵訊報告在卷可參。益證丁○○確有利用安座神明名義,辦理餐會,為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及免費供選民享用而行賄之實。⑥又本件被告丁○○並未參與競選,其並無提供免費流水席供選民食用之必要,惟其竟於甲○○競選總部成立時,以迎神安厝名義,舉辦大型餐會以招待參與競選大會成立之選民,其所以如此,應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所為。⑦被告甲○○於競選總部成立時,確有親自或利用邀請而來不知情之來賓縣議員蔡秋敏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等人對於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投票支持甲○○當選之情,業據證人廖權論、李津江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江水、林正鹿及廖清江供述在卷,堪可採信。⑧被告甲○○及丁○○二人共席開二百桌,每桌二千元,含雜費合計六、七十萬元,依一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高達為三百元以上,核其價額,已足以影響投票意願,該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於客觀上與選舉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亦堪以認定⑨被告林正鹿、林江水及廖清江自白之事實,核與上開調查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係私設神壇,並無舉辨大規模迎神活動之理,且據參與迎神活動者約二、三百人,何以需舉辦近二千人餐會?況迎神活動在上午十時前,即已結束,亦無舉辦餐會之必要,其所必如此,無非假藉迎神安座名義以避耳目,達到賄選之目的。又丁○○並未參選,亦無何賄選選民之必要,而依本件餐會舉辦之地點及時間,應與甲○○共同謀議。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復有搜證照片十二張及搜證錄影帶二捲分別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云云。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㈡檢察官上開指陳事項,起訴書多已記載所憑證據,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述該等
證據尚欠明確,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已如前述。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甲○○成立鄉長競選總部時,有請縣議員蔡秋敏、布袋
戲名人黃俊雄等人請求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甲○○當選;且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時證稱:有知名人士在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助選尋求支持、從錄影帶及相片中看到參加競選造勢活動民眾成群結隊進入餐會會場、見到頭戴甲○○宣傳帽之民眾進入會場云云。然依卷證資料,被告甲○○成立鄉長競選總部位在被告丁○○辦桌附近( 許某 稱距離約十公尺-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現場略圖、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五頁),被告甲○○有請人演說並請求參加造勢之人投票支持甲○○當選;但被告丁○○辦二百桌請客之場合,被告甲○○或伊之助選人員並無在場演說或請求吃飯之人投票支持甲○○當選,此有原審勘驗警方現場搜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業如前述,足證餐會與選舉無干。核與證人 丁秋豐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警詢時,當被問:「餐會進行中是否有人到場致詞呼籲在場餐會民眾支持甲○○競選鄉長?」,證人丁秋豐答稱:「餐會中是沒有人到場致詞」等情相符,被告甲○○既未到餐會現場要求支持,亦足證餐會係被告丁○○單純為迎神安厝禮俗上之需要而舉辦,並非事先與被告甲○○有所謀議而來!顯見上開指述有所誤會。至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於警訊時之供述顯均無法作為甲○○及知名人士或丁○○有在餐會會場要求投票支持甲○○,及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之造勢活動與被告丁○○舉辦之餐會究有何關連之證明,亦如前述。況證人李津江、蘇明旗、廖權論嗣於原審及證人李津江、蘇明旗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到庭證稱被告丁○○舉辦之餐會與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之選舉造勢活動間並無關連,是自無以其等於警訊時有瑕疵之上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甲○○所聘請之雲林縣議員蔡秋敏、李源泉、陳清秀及布袋戲名人黃俊雄僅到甲○○競選總部而未到宴客地點乙節明確,又如何認定渠等係向參與丁○○餐會之人員,請求投票支持甲○○?㈣另檢察官又指稱:被告丁○○舉辦迎神活動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即已結束,其
為何要在迎神活動結束後之中午辦午餐讓參加迎神民眾食用?而參加迎神民眾焉會於迎神活動結束後再等二、三小時用餐?而認被告丁○○所稱辦桌請參加迎神活動之人食用,不足採信云云。然依證人丁秋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所做之警訊筆錄,當被問:「除參加安厝典禮外,你們何時開始加入崙背鄉長候選人甲○○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幾點開始用餐會?」,證人丁秋豐答稱:「當天安厝將近十二點,‧‧但我純粹來參加丁○○之迎神活動,並無參加甲○○成立造勢,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接著大伙就進入餐會會場,‧‧」;可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丁○○舉辦迎神活動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即已結束乙節,並非正確。實際上迎神安厝活動將近十二點才結束,此亦有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迎神安厝活動約到中午十二點才結束等語可參酌(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八頁)。
㈤至於有戴甲○○總部所發白色帽子之人在被告丁○○之辦桌上出現乙節,並不能
因此即證明被告丁○○之辦桌與被告甲○○選舉鄉長有關,蓋因參加迎神活動之人亦可能經過甲○○競選總部就順手拿帽子來戴;或係甲○○競選總部之助選人員見隔鄰迎神活動而認機不可失自動奉送帽子以提升人氣,亦不無可能!甚或是參加甲○○成立鄉長競選總部之人於完畢後有少數到被告丁○○辦桌上吃飯,乃是辦桌並未嚴格設限,或是同鄉人同為雙方親友,同天先後參與雙方活動,為人之常情,或因有人任意進入吃飯,在鄉下惜於人情,亦不能因此就將人趕走,故均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丁○○辦桌之目的是招待參加被告甲○○成立鄉長競選總部之人。何況,行為人若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不論係提供餐點之被告丁○○,抑或前來享用之民眾,在主觀認知上應均無將上開所提供之餐點,當作是換取選票之報酬。易言之,食用該等免費餐點之崙背鄉選舉權人,殊無以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有應允圈選投票予候選人甲○○之意,至臻明確。是縱令有被告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前往享用免費餐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丁○○所提供之餐點,與享用餐點之有選舉權人間,並無對價關係。準此,被告丁○○既非以行賄之意思提供免費餐點,前往享用之民眾亦不認為所食用之餐點係換取選票之對價,則被告丁○○即無交付賄賂之情事,堪以認定。
㈥再者,被告丁○○於迎神安厝典禮後舉辦餐會,係由其個人事先委請廚師辦理,
並告知是為了要迎神安厝之目的,費用亦均由被告丁○○給付,此經證人廖權論、蘇明旗、 李應達 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戊○○於原審訊問時亦均證稱迎神活動一定要舉辦餐會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而參加餐會之人員,多為被告丁○○之親戚及五魁村村民、以及從台北下來之陣頭,此亦經證人李津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且於餐會辦桌現場,有人詢問「誰辦桌?」,有一人回答:「是丁○○入厝」之語,在被告丁○○住處前方有布袋戲檯,此有原審勘驗警方現場搜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卷附警訊筆錄或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即該日曾參加餐會之人士亦都認為餐會是被告丁○○迎神活動所舉辦無訛,足證被告丁○○舉辦餐會係因迎神安厝禮俗上之需要,其地點雖在被告甲○○成立競選總部附近,但外觀上仍能分區別二者(參原審卷第二三0頁及第二三一頁所附現場簡圖及照片),乃檢察官以被告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地點與被告丁○○迎神安厝活動宴客地點相近,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事先有賄選之謀議云云,顯有誤會。
㈦何況,當天從台北坐遊覽車及自行開車下來參加被告丁○○舉行迎神安厝之典禮
之信眾、陣頭人數約有四、五百人等情,亦經證人丙○○、許名揚分別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而村民參加者亦約有五到七百人乙節,亦有村長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詰證無訛(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頁);另外,加上被告丁○○自己之親朋好友、員工,則參加被告丁○○舉行迎神安厝之典禮之人數約略有一、二千人,此大致與被告丁○○所辦二百桌座位數相符。甚者,倘被告丁○○確係配合被告甲○○之成立競選總部而舉辦餐會且有意賄賂選民,則為何須大張其豉地邀請(以遊覽車載送)未具備崙背鄉長之投票權之人-即由台北下來參加之四、五百人以及被告丁○○一些親朋好友、員工?故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茍若被告丁○○係假迎神安厝活動為被告甲○○舉辦大型餐會以掩護賄選之實,焉有大費周章事先委請雕刻師雕刻神像及擇日之理!亦無招待自台北下來而無選舉權之信眾、陣頭達四、五百人之必要!被告甲○○亦斷無乘此機會到餐會現場致詞拜票之可能!是公訴人徒以被告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地點與被告丁○○迎神安厝活動宴客地點接近,即認甲○○與丁○○間事先有賄選之謀議云云,顯難採取。
㈧綜稽上述,本件餐會係被告丁○○個人所舉辦,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餐會係出於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共同謀議,欲藉由迎神安厝活動舉辦二百桌大型餐會之機會以招待有投票權之人免費用餐,進而行求期約所有用餐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甲○○,上訴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七、原審因認被告等二人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件:(被告丁○○迎神安厝活動光碟片勘驗筆錄,長度約四十一分三十秒)
一、被告丁○○提出之照片(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頁)出現時點:
⑴第一三一頁上:光碟片第二十九分一秒至三十分。
⑵第一三二頁下、第一三三頁下:光碟片第三十九分四秒至四十一分三十秒。
⑶第一三四頁上、下:光碟片第三十二分二十七秒至三十六分二十三秒。
⑷第一三五頁上:光碟片第三十六分三十三秒至三十七分五十三秒。
⑸其餘照片難以判斷或未在光碟片拍攝時間範圍內。
二、有無出現台北縣市來之信徒:⑴光碟片第一分五十秒、二十一分十七秒、四十分五秒、四十分十一秒:迎神隊伍紫色旗幟有「台北市」字樣。
⑵光碟片第五分十五秒、十六分三十五秒、二十三分十八秒:迎神隊伍橘紅色旗幟有「板橋市北天堂」字樣。
⑶光碟片第十一分三秒:背景主持人口白「恭迎台北松山羅王會‧‧‧」。
三、光碟片第一分二十秒至一分五十秒可見道路旁停有二輛大型遊覽車,遊行隊伍未見到競選標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