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80號聲請人 施淑芬 即長春企業社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1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上開支票現由第三人甲○○持以向付款人即臺中商業銀行 東豐 原分行提示付款,且目前甲○○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繫屬於本院豐簡易庭等節,業據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3月9日及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15號甲○○與施淑芬即長春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示付款並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於上揭給付票款訴訟中經由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自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長春企業社施淑芬│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97年11月20日│360,000元│TFA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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