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1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美商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寅○○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乙○○債權人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但因無力繳付,目前並無任何財產,現亦無工作收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財產清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訊問屬實,此外,本件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靈骨塔位變現難易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其雖經本院訊問時提示其消費明細,但仍表示繼續聲請清算,從而本件如經裁定不予免責,勢將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清算,並同時終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