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分60期給付清償,每月1期,按月清償本息4萬64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貸款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自94年7月15日第13期起即不繳納分期款,並於不詳時日搬離戶籍地,將前揭車輛遷移不明,使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未能繼續收取分期款,復無法取回占有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6月2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42,544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第15期(即94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5年9月6日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93年7月16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40萬元,竟意圖不法利益,自94年7月15日第13期起即不繳納分期款,並搬離戶籍地,而再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該處刑書1份足憑。
四、觀諸被告前揭先後2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辦理貸款之時間(分別為:93年6月25日、93年7月16日)及拒不繳款之時點(分別為:94年9月25日、94年7月15日日)均十分緊接、且手法相似(均以車輛為擔保而取得款項)、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應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既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前案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修正前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行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