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月16日」更正為「1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1次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竟又再犯之,顯見未能警惕在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於飲酒後約2小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惟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