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於97年11月25日10時,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及居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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