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圖小利,以使電度表計度功能失準之方法達竊電使用之目的,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即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參以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電費,顯然知所悔悟,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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