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耀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陳珊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