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零壹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送達郵票費用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五百元、送達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是尚應供擔保第二審訴訟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送達郵票費用六百八十元、第三審訴訟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送達郵票費用六百八十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四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共為九萬九千零一十四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九萬九千零一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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