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林迎泰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林迎泰發生口角,甲○○氣憤之下,竟至廚房拿起二把菜刀進入客廳,林迎泰見狀亦隨手拾起鐵棍抵擋,二人爭執對峙之餘,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割傷林迎泰之左前臂。隨後林迎泰趁機奪下其中一把菜刀並退出屋外,甲○○未繼續追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迎泰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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