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7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7月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529號聲請人係東佑汽車貨運行,依法即應以東佑汽車貨運行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然本件聲請人為甲○○,兩者顯不相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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