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杯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籬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陳志宏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254.3mg/dL(即0.2543%),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12至18頁)、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金門地院99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兩案經金門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素行(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