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永展被告曾嘉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永展因被告曾嘉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11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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