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徐翡翡 (即 張玉之 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元;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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