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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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起步行駛往東興路方向時,左前車頭與由何厝街沿中港路二段往東興路方向直行之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該3797-HY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再擦撞同向行駛於左側之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原告丙○○及後座乘客原告乙○○受傷就醫,被告甲○○、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包括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千零九十八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七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二人財務損失合計五萬七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丁○○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