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起至十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仍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自豐原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迨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八十二公里五百公尺處時,依當時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竟因酒後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此追撞,失控撞擊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側翻,致使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手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