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8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政丕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段○○○號1樓之「明政企業行」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製作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民國92年1月間, 曾怡燁 在「明政企業行」所支領之工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00
0餘元,竟仍為逃漏納稅義務人「明政企業行」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93年4月間到5月間不詳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印章行,先偽刻曾怡燁之印章,蓋於薪工資表上,而製作曾怡燁領具「明政企業行」92年1月至4月份薪資共計97,766元之不實薪工資表,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佐和會計事務所員工 陳惠琴 ,而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薪工資表上,虛偽登載曾怡燁於92年間自「明政企業行」受領薪資共計97,766元,及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曾怡燁於92年間向「明政企業行」受領薪資共計97,766元,並據以填製「明政企業行」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即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明政企業行」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曾怡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捐款20,000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被告業已於95年7月12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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