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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