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甲○○民國38年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乙○○民國46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居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惟被告於92年間誣稱原告與隔壁友人 何啟槐 之妻 姚麗美 有通姦情事,嗣返回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53之2號之娘家居住,並對原告主張兩造夫妻情義已失而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確定。被告雖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惟原告當時對於兩造婚姻仍存有一絲希望,即使被告已長期離家,並稱情義已失,原告仍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但被告始終不為所動,自92年離家後迄今不曾返回家裡一步,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無奈訴請離婚。
(二)按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卻無故離家別居,即便原告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仍不為所動,堅拒返家,此外被告復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於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分居2年多,且被告既曾明白表示夫妻情義已失,則兩造之婚姻應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姚麗美所生小孩,被告都要求要檢驗DNA的部分,原告認為很困擾,且姚麗美的先生也承認小孩是他的。通姦部分,檢察署還在調查,原告上個月也至地檢署採取口腔黏膜,但是因為 何維佑 現在印尼,所以至今尚未開庭。姚麗美生產時,其先生在當守衛,沒有辦法請假,於是打電話叫原告幫忙,所以兩次都是原告幫忙載送。92年被告就已經打包行李回娘家,意志很堅定,而且被告還有委託仲介公司想要賣原告現在所住的房子,當時還有仲介拿鑰匙進來,原告正在睡午覺,還以為是小偷,原告很害怕,認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原告的行動電話都沒有換過,如果被告要回家可以與原告聯絡,而被告有沒有打電話,通聯紀錄可以查詢,且兩造試行和解時,被告也表示不願回去,要離婚。對於被告開庭時表示要回來並要求提供鑰匙,原告沒有辦法加以答覆,因之前被告就已經對原告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宓 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惟查婚姻對於一個女人係何等重大之事,普天之下恐少有女人會無故離家出走。而兩造間究竟誰是誰非,僅就原告前有已一次離婚紀錄,為何一再離婚,以鈞院辦案無數,即可知其梗概。
(二)原告係一霸氣十足之人,其日常生活非被告所得置喙,因而被告不知其自何時起與印尼籍女子姚麗美有染,嗣姚麗美對原告表示其已懷有身孕,原告以為係懷其子,乃商請已喪偶之同學何啟槐以假結婚方式為姚麗美辦理定居台灣,初被告亦不知其情,其後發現何啟槐並未與姚麗美同住,反而係原告經常進出姚麗美之住處,情節顯有可疑,某日見原告進入姚麗美住處後,即向管區派出所報請調查,惟值日警員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伊等有通姦之事實,不允前往調查,其後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見被告竟敢報警抓姦,甚感意外,為免被告日後再有此舉,其後即經常毆打被告,逼使被告不敢住居湖口,而避居娘家。當時被告仍期盼原告有朝一日回心轉意,故未曾提出告訴。
(三)92年5月間,姚麗美臨盆,原告仍認該子係其子,即帶姚麗美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生產,此請向該醫院調閱姚麗美之病歷即可證明。查何啟槐係在湖口工業區工作,倘其與姚麗美並非假結婚,則妻子生產之重大事情,豈有不由其帶往,而係由另一男人帶往醫院生產之理?且據原告友人告知,姚麗美長子出生後,原告驗其DNA,發現該子非其所生,其時姚麗美始坦承該子係與另一印尼籍外勞所生,惟 承允 願為原告再生一子,並於92年7、8月間再度懷孕。原告深知姚麗美此次所懷確係其子,恐其出生後,被告以之為證據提出告訴,乃苦思解決婚姻之道,竟於92年10月6日近午時分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與之辦理離婚,然為被告所拒。原告見被告娘家人均不在家,竟出手毆打被告,強逼被告必須同意離婚,被告見其來勢洶洶,出手甚重,即逃避至附近 古瑞坤 家,詎原告目無法紀,竟追至古瑞坤家,出手毆打並強拉被告返回娘家,意圖使被告在離婚書上簽名蓋章,致被告受有右肘、左肘、前頸部、背部、右膝、右臀多處擦、瘀傷、胸口挫傷、左後頸皮下血腫等之傷害。此時被告始知原告已恩盡情絕,無可期待,遂前往驗傷提出告訴,原告因而為鈞院判處拘役40日,是被告之避居娘家顯係受原告迫害致有家歸不得,絕非惡意遺棄。
(四)姚麗美次子於93年5月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出生,生產時亦係原告帶其至醫院,出生後由原告為其取名何維佑。被告自原告友人處得知何維佑係原告之子,前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及姚麗美通姦,並當庭聲請檢察官對原告、姚麗美及其次子指定醫院作DNA等血緣鑑定。惜檢察官未准被告所求即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全案發回續查,是原告有無與姚麗美通姦,案件尚在偵查中,倘原告確有與姚麗美通姦之事實,則被告避居娘家更非惡意遺棄。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75條規定:「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同法第575之1條規定:「第572條之1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288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有無與姚麗美通姦而生有何維佑,茍予指定醫院作DNA等血緣鑑定即可真相大白。倘DNA等血緣鑑定結果,該子並非原告所生,鈞院即可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心悅誠服,倘DNA等血緣鑑定結果,何維佑確係原告所生,則原告何有理由指責被告惡意遺棄?從而,爰請鈞院賜為指定醫院命原告、姚麗美及何維佑作DNA等血緣鑑定,或裁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確實明瞭本件被告之避居娘家係受原告迫害所致,抑或惡意遺棄。
(六)被告聲請調閱姚麗美92年5月在東元醫院、93年5月在仁慈醫院生產之病歷,是為證明當時都是原告載姚麗美去生產的,既然原告已承認,此部份即不用再調。被告一直很想回去,但因為鎖被換過,所以被告進不去。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一聽到被告聲音就掛掉電話。被告一直表示要回去,但是原告不願意提供鑰匙,被告沒有地方去,只好回娘家。被告之前雖曾訴請離婚,但現在改變心意,要回去了。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10號通知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姚麗美於92年5月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及93年5月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生產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全案卷宗及原告甲○○之前案紀錄表,並依原告聲請命其偕同證人 彭宓之 到庭。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無故離家別居,經其要求仍堅拒返家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彭宓之到庭證稱:「(問:之前與兩造同住?)有。但是被告乙○○於92年7、8月離家。(問:被告乙○○為何離家?)不太清楚。有聽父親說過,被告乙○○要錢。」(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2年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則客觀上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當庭表明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表示係因原告將鎖換過,其無鑰匙不能回去等語,而原告對於本院所為既然被告要回來,可否提供鑰匙給被告之詢問,卻以沒有辦法答覆這個問題加以回應,顯然原告不願接受被告返家共同居住之要求,則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即難遽以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指定醫院對原告及姚麗美之子何維佑作DNA等血緣鑑定,以明原告與姚麗美是否有通姦情事部分,因姚麗美之子何維佑現人在印尼,不在國內,欲將其帶到醫院與原告作血緣鑑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上開情事得證與否,依被告之所陳,亦僅涉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觀之,對於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應無依被告所請加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陳稱係因受原告暴力毆打、迫害而避居娘家,致未能與原告同居,所陳即便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有無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判斷,同上所述,自無加以審酌需要。另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姚麗美92年
5月於東元醫院、93年5月於仁慈醫院生產之病歷資料,依被告所陳,既僅為證明原告是否載送姚麗美到院生產,而原告就上情已當庭自承,被告復為不必再調之表示,從而,本院就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亦無須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而同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導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自92年間即分居迄今,分居前之92年7月11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欲載送友人妻姚麗美及其稚子就醫而發生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致被告受有腳底擦傷、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分居後之92年10月6日兩造於被告娘家發生爭執,被告逕自進入鄰居家中,原告在鄰居之催請下為將被告帶出鄰居家,而與被告互有拉扯,致被告受有右肘、左肘、前頸部、後頸部、背部、右膝、右臀多處擦、瘀傷,胸口挫傷、左後頭皮下血腫等之傷害,原告亦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兩前臂擦傷之傷害,兩造除到醫院驗傷互對他方提出傷害告訴外(兩造互控傷害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則經檢察官起訴後,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被告並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4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為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核發93年暫家護更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被告乃於92年12月5日具狀以原告與姚麗美通姦、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被告乃於93年8月27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而原告復於9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04號全案卷宗可稽。則衡酌上情,兩造間婚姻關係及夫妻感情本無重大歧異及不合,然被告長久以來對於原告與姚麗美之關係多有懷疑,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又未能與被告為充分之溝通及釋疑,終致兩造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及因此而生之互控傷害、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及被告所為離婚訴訟之提起,惟事雖至此,若兩造能本於締結婚姻時共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初衷,以互信互諒之心進行溝通,兩造之婚姻裂痕應仍有回復之可能。矧兩造均捨此不為,原告於被告離家後除將住處門鎖更換,拒絕提供鑰匙予被告返家共同居住外,復並於95年3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於訴請離婚之請求遭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判決駁回後,依前所述,雖係因原告不願提供鑰匙致其無從返家與原告同住,而難遽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然被告在上開離婚請求遭駁回迄今長達1年多之時間裡,未有任何積極作為表達其仍欲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便被告曾當庭陳稱已改變心意不願離婚,惟以被告之消極作為觀之,認應係被告臨訟飾詞,尚難令本院信服。是以,兩造之婚姻破綻既仍存在,並無任何改善之跡象,且兩造主觀上亦均乏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婚姻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而兩造婚姻之破裂,應係兩造溝通不良,且不願互為退讓、體諒他方所致,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乃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