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珍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其胞姊 陳愛主 住處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陳月珍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於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西路523巷口欲右轉旱溪西路523巷時,其亦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冒然右轉;適 林榮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金枝 ,與被告陳月珍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路肩,林榮爵因被告陳月珍冒然右轉而剎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楊金枝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陳月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楊金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提起公訴;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楊金枝於本院104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亦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