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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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元仁 聲請人與相對人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號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地址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記載為「 黃江龍 」,惟收件回執投遞後郵戳則註記為「二水」郵局,由「 劉奕德 」蓋章收受,無從逕認已由相對人收受,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與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不符,併應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此通知已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無法審認該存證信函究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