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江泰宇 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靜玟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靜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2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茲因兩造就返還扶養費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清償,已無假扣押必要,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迄未經啟封。而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兩造成立和解金額僅為520,000元,又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未證明損害業經填補,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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