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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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銀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銀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簡易判決處刑),並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和街往一江橋方向騎乘,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區○○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阮友鶯 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阮友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金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阮友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6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