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清河 被告 沈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07年3月31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23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足憑,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