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有帶好友 吳駿榮 到 朱金盛 檳榔園割檳榔,吳駿榮快收工時,被朱金盛發現報警,吳駿榮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20分鐘到現場說明,並做完善之處理,被告確實無詐欺好友吳駿榮,尚未判決前,於107年1月間已將新台幣(下同)5千元歸還吳駿榮,並和朱金盛達成和解,以5萬元作為誤割檳榔賠償並原諒被告。被告父母年紀已大,被告確實是帶錯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檳榔係朱金盛所有,且其並未取得朱金盛同意而得採割檳榔,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吳駿榮謊稱其有承包本案土地之檳榔,致吳駿榮陷於錯誤,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隨同魏誌君至本案土地,並交付5千元予被告作為承包之代價,吳駿榮遂持鐮刀割採朱金盛所有總重300公斤(含枝幹,已由朱金盛領回)之檳榔,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朱金盛發覺報警查獲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卷附被告之供述、證人朱金盛、吳駿榮、 賴金生 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帶錯路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在本案土地附近確有承租土地可以採割檳榔,是吳駿榮割錯檳榔等語,嗣又改稱:伊不是很熟這個地,伊有跟吳駿榮說去哪裡割,伊帶他去看的,伊帶錯地方了,伊直接帶吳駿榮去朱金盛的地去割檳榔等語,先是指稱吳駿榮自己割錯檳榔,嗣又改稱其直接帶吳駿榮去朱金盛的地割檳榔,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憑信;況且證人吳駿榮明確證稱伊在看過採割的範圍後評估是否划得來才支付給被告5千元,本案土地附近並無種植檳榔等語,證人朱金盛證稱:本案土地的鄰地都沒有種植檳榔等語,足見被告帶錯路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自本件為警查獲後,迄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出其向他人承包採割檳榔之具體事證,本院無從獲得被告可能因帶錯路致誤割朱金盛檳榔園之心證;且如被告所辯因帶錯路致吳駿榮誤割朱金盛之檳榔園一節屬實,何以被告一開始又辯稱是吳駿榮割錯檳榔云云?基上各節,可知被告所辯帶錯路云云,應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詐欺之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結婚需扶養父母親,在家幫忙務農種植柚子及芒果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曾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尚未判決前,伊已於107年1月間將5千元歸還吳駿榮,並和朱金盛達成和解,以5萬元作為誤割檳榔賠償並原諒被告等語,惟被告於原審106年8月1日訊問時供稱:5千元已退還吳駿榮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經證人吳駿榮於106年11月9日在原審結證:被告沒有把錢還給伊,案發當天伊跟被告說應該要還伊5千元,但被告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5日與朱金盛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朱金盛5萬元,並應於106年9月1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前交付現金予朱金盛,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姑不論被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即為被告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朱金盛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業據朱金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不足,且使被害人之期待落空;又縱使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已於107年1月間賠償吳駿榮5千元云云屬實,但從被告犯罪情狀、案發後同意賠償吳駿榮、朱金盛之時間、過程、實際履行情形等節綜合觀察,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深刻反省、悔悟之意思,從而,本件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觀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