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40分許」;第9行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應補充為「經徵得其同意,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補充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24號函暨檢驗總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106年度簡字第114號、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鬼」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惟其於綽號外,並未提供其他足供檢警機關查緝之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緝,是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既未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斯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10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