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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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旺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登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因事故發生時害怕、緊張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且於警詢時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就其所受傷害賠償,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而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兼衡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生活由兒子、媳婦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時即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對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而被告年事已高,經本庭當庭觀察其目前因行動不便需以電動車代步,被告並向本院表示案發後就將車輛報廢沒有再開車,只有以電動車在住家附近活動,且會注意交通安全不會再犯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