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廷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廷龍(下稱被告)事故後迄今,對被害人 陳清輝 (下稱被害人)之家屬完全相應不理,無意賠償因死亡造成之損失,雖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其惡性仍屬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是我去撞被害人,是被害人逆向又酒駕來撞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0.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6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被害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mg/dL,換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對向行駛途經該處,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106年12月18日凌晨3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俊發 、 張偉傑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連貼表(顯示案發時被告之時速為67公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1093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侵入來車道延伸路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彎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附卷可稽,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業務上一時疏忽,使被害人殞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其等原諒,顯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且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侵入來車道延伸路面),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侵入來車道延伸路面),始為肇事主因等事項,檢察官仍以被告於犯後未賠償為由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遭酒後逆向騎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撞及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