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陳正川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吳 李瑞美
陳淑華 吳壽美 吳麗美 吳博潤 吳惠美 吳秀蓉 吳秀美 吳全華 吳慶榮 吳淑貞 吳清澤 吳清源 吳清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敏捷 被告 吳恆輝
張 陳麗霞 陳麗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森 被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吳李瑞美 、陳淑華、吳壽美、吳麗美、吳博潤、吳惠美、吳秀蓉、吳秀美、吳全華、吳慶榮、吳淑貞、吳清澤、吳恆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才生 所有,吳才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吳李瑞美、吳博潤、吳麗美、吳壽美、吳惠美、吳秀蓉、吳秀美【以上7人為被繼承人吳才生之子 吳安邦 之配偶及子女,吳安邦於68年10月13日死亡,吳安邦繼承自吳才生之應繼分,由該7人與吳安邦之子 吳博雄 〔於81年4月18日死亡〕平均繼承】、被告陳淑華【為吳博雄之配偶,吳博雄於81年4月18日死亡,吳博雄繼承自吳安邦之應繼分,由其再轉繼承】、被告吳全華、吳慶榮、吳淑貞【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吳才生之子 吳俊傑 之子女,吳俊傑於76年6月10日死亡,吳俊傑繼承自吳才生之應繼分,由該3人與吳安邦之子 吳慶宗 〔於82年5月25日死亡〕、配偶 吳賴絨 〔於95年7月1日死亡〕平均繼承;吳慶宗、吳賴絨先後於82年5月25日、95年7月1日死亡,其等繼承自吳俊傑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再轉繼承】、被告吳清華、吳清源、吳清澤【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吳才生之子 吳俊重 之子女,吳俊重於70年9月22日死亡,吳俊重繼承自吳才生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與吳俊重之配偶 吳莊秀惠 〔於96年8月12日死亡〕平均繼承;吳莊秀惠於96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吳俊重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再轉繼承】、被告吳恆輝【為被繼承人吳才生之子 吳文重 之子女,吳文重於94年5月28日死亡,吳文重繼承自吳才生之應繼分,由吳恆輝與吳文重之配偶 吳林寶蓮 〔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平均繼承;吳林寶蓮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自吳文重之應繼分,由吳恆輝再轉繼承】、原告陳正川及被告 張陳麗霞 、陳麗雲、陳麗卿【以上4人為被繼承人吳才生之女 陳吳笑 之子女,陳吳笑於84年8月31日死亡,陳吳笑繼承自吳才生之應繼分,由以上4人平均繼承】等19人為吳才生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除戶謄本、戶籍騰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陳麗霞、陳麗卿及吳清源、吳清華之代理人趙敏捷、陳麗雲之代理人王建森到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才生之遺產┌─┬──┬─────────┬─────┬───┬───┐│編│遺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權利││號│種類│││性質│範圍│├─┼──┼─────────┼─────┼───┼───┤│1│土地│花蓮市○○段○○○號│1,938.11㎡│所有權│全部││││地號││││├─┼──┼─────────┼─────┼───┼───┤│2│土地│花蓮市○○段○○○號│172㎡│所有權│全部││││地號││││├─┼──┼─────────┼─────┼───┼───┤│3│土地│花蓮市○○段○○○號│3,498.15㎡│所有權│全部││││地號││││├─┼──┼─────────┼─────┼───┼───┤│4│土地│花蓮市○○段○○○號│8,655.83㎡│所有權│全部││││地號││││├─┼──┼─────────┼─────┼───┼───┤│5│土地│花蓮市○○段○○○號│6,085.26㎡│所有權│全部││││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李瑞美│1/40│├────┼─────┤│陳淑華│1/40│├────┼─────┤│吳博潤│1/40│├────┼─────┤│吳麗美│1/40│├────┼─────┤│吳壽美│1/40│├────┼─────┤│吳惠美│1/40│├────┼─────┤│吳秀蓉│1/40│├────┼─────┤│吳秀美│1/40│├────┼─────┤│吳全華│1/15│├────┼─────┤│吳慶榮│1/15│├────┼─────┤│吳淑貞│1/15│├────┼─────┤│吳清澤│1/15│├────┼─────┤│吳清源│1/15│├────┼─────┤│吳清華│1/15│├────┼─────┤│吳恆輝│1/5│├────┼─────┤│陳正川│1/20│├────┼─────┤│張陳麗霞│1/20│├────┼─────┤│陳麗雲│1/20│├────┼─────┤│陳麗卿│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