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據其前所提書狀與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丙○○離婚前即八十三年起即有外遇,婚姻存續中因丙○○晚間均有返家睡覺,故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以為係自己之婚生子,離婚後丙○○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蘇俊雄 因被告甲○○已近就學年齡,被告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坦承被告甲○○係蘇俊雄與丙○○所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而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甲○○現就讀幼稚園,因生父蘇俊雄認為該名子女需認祖歸宗,遂主動打電話告訴原告此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突接丙○○來電告知,二人離婚之前, 鄧惠玲 即與訴外人蘇俊雄交往並自 蘇某 受孕,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回溯計算,甲○○受胎期間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甲○○仍受其與丙○○婚生之推定,因 曾耀宗 已近就學年齡,為求確定甲○○血統,故將實情告知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丙○○則表示被告甲○○不是其與原告所生的,甲○○生父即訴外人蘇俊雄為使子女能認祖歸宗,遂主動告知原告此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甲○○與訴外人蘇俊雄是否有親子關係,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依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蘇俊雄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八十九)高醫附秘字第一四一八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甲○○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甲○○雖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將甲○○出生之情形告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與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而丙○○離婚之前仍每日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原告對於在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客觀上無從懷疑非受胎自原告。故兩造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得知甲○○非自其受胎之事實,堪予採信。則原告自甲○○出生之日起,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使知悉甲○○非受胎自原告,而於同年四月五日向本院起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