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
0、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鴻(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曾子萍 (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因其配偶 黃偉釗 撤回告訴,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至108年1月間,在鍾嘉鴻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住處、臺北市○○區○○路○○巷00號「○○溫泉會館」客房內,先後與曾子萍發生姦淫行為至少3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3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有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而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則自斯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共3罪),於108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北檢 泰玄 108偵5690字第108010761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頁),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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