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6月19日」更正為「109年6月18日」,第3行「翌
(20)日」更正為「翌(19)日」,第5行「6月20日」更正為「6月19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衡其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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