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文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被告賴金清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賴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09年偵字第17454號、109年度偵字第17893號、第18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 劉宇文犯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賴金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三、賴智源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宇文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賴金清、賴智源(
2人為兄弟,與劉宇文下合稱劉宇文等3人)則於109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凱哥 」為首、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後(施詐之時間、手法,以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劉宇文前往取款(取款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將取得之款項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㈡劉宇文、賴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鍾秉諺 施用詐術,致鍾秉諺陷於錯誤,乃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變電箱旁。劉宇文旋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前開變電箱處撿取上開10萬元後,隨即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下稱上址麥當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金清之胞妹 賴秀枝 )前來之賴金清碰面。賴金清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址麥當勞之廁所內,自劉宇文處收受上開10萬元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將上開10萬元攜往劉宇文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延平路住處)放置,再由劉宇文於同日晚間將上開10萬元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㈢劉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至1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劉宇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再將該包包放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黃澤宏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車手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詐之時間、手法,以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23所載),並旋遭黃澤宏等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劉宇文,末由劉宇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㈣劉宇文、賴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向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 邱德偉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劉宇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復由劉宇文、賴智源等人將上開包包放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黃澤宏等車手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對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詐之時間、手法,以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旋遭黃澤宏等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劉宇文,末由劉宇文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㈤嗣經 林瓜 只、鍾秉諺等人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
年4月14下午2時前往延平路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 林瓜只 、鍾秉諺、 楊伯瑜何智偉白佩錦 、黃 怡雯江正 常、 陳偉 國、 王前琛蔣季容許志隆蕭維 珉、 林詩雅張慧茹陳慧綸 、狄 素梅沈伶黛賴忠延陳加 清、 陳淑芬吳家昌林賢瑞游世 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劉宇文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其本人以外之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劉宇文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㈡就被告劉宇文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宇文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劉宇文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111卷,卷一第
308頁、第337頁、第359頁、卷二第290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209卷,第8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劉宇文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賴金清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卷附員警所製作之架構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下稱偵12345卷,卷九第17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卷三第320頁),但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架構圖作為認定被告賴金清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上開架構圖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宇文、賴智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清、賴智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澤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賴智源女友 游雅茹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艾斯 」、「 薩波 」、「 阿酷 」、「 阿瘦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賴智源與被告賴金清、游雅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賴智源手機翻拍畫面、延平路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宇文手繪延平路住處之平面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見偵12345卷一第65頁、第261至272頁、卷二第49至65頁、第85至91頁、第105至115頁、第139至145頁、第421至434頁、卷七第21至22頁、第25至47頁、第55至78頁、第113至223頁、卷八第171至286頁、卷11第449至557頁)。此外,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書證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宇文、賴智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賴金清部分:
訊據被告賴金清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麥當勞和被告劉宇文碰面,並從被告劉宇文處取得一只提袋後,將該袋物品攜至延平路住處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劉宇文、賴智源有參與詐欺集團,伊認知的是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在從事與「二元期權」有關之工作,而109年3月30日該次,是被告劉宇文打電話請伊去上址麥當勞,伊到場後,被告劉宇文就交付一個提袋,請伊將提袋攜至延平路住處,伊沒有去提袋看裡面的東西,且提袋內之物品有包一層報紙,伊不知道裡面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賴金清於109年3月20日,有指示被告賴智源前往桃園市某處之置物櫃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包裹:
⑴依照卷附被告賴智源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2345卷七
第22頁),可見被告賴智源與帳號顯示為「哥哥」之被告賴金清間,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14分許期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上午11時3分)被告賴金清:(傳送某置物櫃之照片)
(上午11時4分)被告賴智源:櫃子號碼,能高點嗎?(上午11時4分)被告賴金清:35(上午11時5分)被告賴智源:幾樓(上午11時6分)被告賴金清:1(下午2時14分)被告賴智源:開始了(下午5時18分)被告賴金清:?昂(下午5時48分)被告賴智源:我在新庄子營區,定點(下午7時14分)被告賴金清:他在營區門口,白色中型
車」⑵參諸上開對話紀錄,並輔以證人劉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這次是因為伊當時在忙、在講電話,伊和賴金清剛好都在延平路住處,伊就請賴金清傳櫃子的照片給賴智源,對話也是賴金清按照伊的指示傳給賴智源;這是「凱哥」指示伊要去(指領包裹),但伊當時人在延平路住處,懶得出門,所以伊請賴智源去幫忙,但伊當時又在講電話,沒辦法馬上聯繫賴智源,所以請賴金清幫忙傳話,賴金清以為是和「二元期權」有關的對話;對話中提到的「新莊子營區」是上游和伊說要新莊子營區,伊就傳達給賴智源,但是是請賴金清幫忙告訴賴智源,賴金清傳的照片是伊傳給賴金清或是賴金清翻拍伊的手機的等語(見偵12345卷七第294至295頁、本院111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83至285頁)。證人賴智源則證稱:這個對話紀錄確實是伊和賴金清的對話,就是劉宇文請伊去那邊拿包包,當時劉宇文在忙,而賴金清以為是「二元期權」的事等語(見本院111卷一第63至64頁)。是證人劉宇文、賴智源雖均未表示被告賴金清知悉對話內容之意義,惟其等均肯認上開對話乃被告賴金清所傳送,且內容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工作有關,足見被告賴金清確曾以自己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賴智源聯繫,並指示賴智源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包裹。
⑶且從被告賴金清、賴智源上開對話之脈絡觀察,其等對話流
暢、自然,復未見被告賴智源就被告賴金清傳送關於置物櫃地點之照片、號碼等舉措,有何疑惑、不解等不明究理之反應,堪認被告賴智源對於被告賴金清上開指示行為,並未感覺有異或有何不對勁之處。由此可知被告賴金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賴智源對其指示之行為方未感詫異或有何特別反應。
⑷再者,觀以被告賴金清與賴智源於109年3月21日之對話紀
錄(見偵12345卷七第21頁),被告賴智源有向被告賴智源表示其正在「對帳」,後被告賴金清亦問被告賴智源:「如何」;被告賴智源回稱:「下課了」;被告賴金清再問:「順嗎」;被告賴智源回以:「有點怪怪的,最後幾筆我等 小宇 到,我們在算一遍,有少」;被告賴金清又問:「今天多紹(應為『少』之誤繕)」;被告賴智源則稱:「七八十而已」;被告賴金清隨即表示:「了解,注意安全」等語。一併徵諸證人賴智源陳稱:對話裡提到之「小宇」係劉宇文,「錢有少」是指撿來的錢有少,就是劉宇文報給伊的錢和伊去撿的錢數量不對等語(見偵12345卷第七第9頁),足見被告賴金清與被告賴智源間並不避諱提及撿取詐騙款項、詐騙款項短少之事, 益徵 被告賴金清確已知悉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⑸被告賴金清固坦承上開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對話
紀錄均為其傳送予被告賴智源,然辯稱:對話內容是因為劉宇文在忙,要伊幫忙傳送的,內容都是按劉宇文之指示打的,伊不知道劉宇文、賴智源有在做詐欺,照片也是劉宇文傳給伊的;而109年3月21日之對話僅係單純關心被告賴智源之工作狀況等語。又證人劉宇文、賴智源雖亦一致證稱被告賴金清並不知悉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僅認知其等在做與「二元期權」有關之事云云。然而:
①證人劉宇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0日賴金清傳訊息給
賴智源那次,是伊在延平路住處,當時不知道在忙什麼,所以伊請賴金清傳給賴智源的,而賴金清本來就知道伊和賴智源在做「二元期權」等語(見偵12345卷七第204至205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時伊在講電話,沒辦法回應賴智源,而賴金清在伊旁邊,所以用賴金清的手機傳,而傳完訊息之後,伊事後有打電話給賴智源,和賴智源表示剛剛賴金清傳的內容其實是伊,而賴智源則表示他知道伊和賴金清當時在一起,所以他有自行猜到等語(見本院111卷一第76至78頁)。
②證人賴智源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上開109年3月20日、
同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與其對話之「哥哥」究為何人時,或沉默不語,或表示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並未正面回應上開問題,甚至稱其不知109年3月20日該次,其不知道對話之「哥哥」,乃被告劉宇文要被告賴金清所轉述等語(見偵12345卷七第8至10頁);然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109年3月20日之對話紀錄,是和賴金清的對話紀錄;伊一開始和劉宇文開始做詐欺,也就是送包包這件事情時,有說不要讓賴金清知道,所以劉宇文和賴金清說伊是在做「二元期權」,負責幫劉宇文說下注的錢,109年3月20日賴金清傳訊息給伊的時候,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打電話問劉宇文,劉宇文說那是他叫賴金清傳的,所以就算講了那些內容,賴金清也只會以為是在講「二元期權」有關的,伊是在收到賴金清傳送圖片的當下,就馬上和劉宇文確認,劉宇文說可以回應,伊才會回應後面的話等語(見本院111卷一第62至64頁)。
③細觀證人賴智源上開證述,其先證稱不知上開109年3月20
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劉宇文透過被告賴金清所傳送,嗣則改稱其有先行與被告劉宇文確認後方為相應之回應等語,證述前後已見歧異。且經與證人劉宇文之前揭證述內容相對照,證人劉宇文所稱被告賴智源並未於對話之當下與之確認,而係被告賴智源自行臆測知悉等情節,兩者顯有未合,堪認證人劉宇文、賴智源證稱被告賴金清並未知悉其等涉及詐騙,主觀上認對話內容係與「二元期權」有關等語,均係迴護被告賴金清之不實說詞,難謂可採。且依被告賴金清、證人劉宇文前揭所陳,可知被告劉宇文已先行傳送置物櫃之照片予被告賴金清,再由被告賴金清轉傳予被告賴智源,然果若被告劉宇文當時已因忙碌而無暇與被告賴智源聯繫,尚需假他人之手而為前述之指示行為,卻未直接將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智源,反先大費周章將照片傳予被告賴金清後,再透過賴金清下達指示,所為顯非合理,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賴金清雖辯稱其認知被告劉宇文、賴智源係在從事「二
元期權」工作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卻供陳:賴智源在10
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好像有在工廠工作,大約在109年3月間,賴智源比較常出現在延平路住處,不過當時伊不知道劉宇文、賴智源有沒有在工作,或是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在該段期間比較常在延平路住處看到賴智源等語(見本院
111卷一第86至87頁),是被告賴金清已自陳其就被告劉宇文、賴智源究竟有無一同工作、抑或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均不甚了解,可認其辯解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劉宇文、賴智源證稱其等有告知被告賴金清當時工作係與「二元期權」有關乙節,亦有衝突之處,益徵證人劉宇文、賴智源此部分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賴金清之認定。
⒉被告賴金清有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麥當勞,並自被告
劉宇文處取得鍾秉諺遭詐之10萬元,復將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
⑴被告賴金清有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麥當勞,並於上址麥當勞之廁所內,自被告劉宇文處收受裝有鍾秉諺遭詐款項之提袋,並將之攜回延平路住處等情,為被告賴金清所是認,核與證人劉宇文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偵12345卷二第478至48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
⑵被告賴金清雖辯稱其不知上開提袋內為何物,僅單純幫忙被
告劉宇文云云。證人劉宇文亦證稱被告賴金清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然而;①證人劉宇文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先稱:當天伊領完鍾秉
諺的款項後,按照「凱哥」指示把款項放在上址麥當勞內的角落,就出來了,伊沒有交付給任何人等語;後經警告知監視器攝得賴金清前往上址麥當勞後,方改稱:伊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但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賴金清,伊不知道為何賴金清會去拿錢,因為「凱哥」只指示伊放在某處,伊也不知道為何賴金清會拿回延平路住處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78至81頁)。而證稱其僅單純受「凱哥」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內,並未交付任何人,亦不知悉何人、抑或是被告賴金清有前來拿取款項,甚至將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等語。
②嗣於109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趕著去別的地方,
所以打電話給賴金清叫賴金清先幫伊帶回延平路住處;伊當時請賴金清到上址麥當勞廁所,說裡面會有一個袋子,請賴金清幫伊帶回延平路住處,伊有拿報紙把錢包起來,因為伊怕賴金清看到會不幫伊拿,賴金清不知道伊在做撿錢的事等語(見偵12345卷五第336頁、第347至348頁);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去拿完包裹後,上游叫伊先把包裹拿回去延平路住處,然後要求伊再去其他的地方,所以伊才請賴金清來上址麥當勞,幫伊把拿到的包裹先拿回延平路住處,伊和賴金清說這是「二元期權」的錢,但伊當下沒有說,伊是在回到延平路住時,賴金清問伊時才說,因為賴金清不知道伊在做詐騙等語(見偵12345卷七第247頁)。而改稱其有聯繫被告賴金清到上址麥當勞,並於返回延平路住處後,有告知被告賴金清上開提袋內係「二元期權」之款項。
③後於109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又稱:當天伊打電話給賴金
清,問賴金清是否有要去延平路住處,賴金清表示有後,伊就請賴金清去上址麥當勞,在上址麥當勞廁所當面把款項交給賴金清,款項報紙包著,裝在小提袋內,交給賴金清的當下,伊沒有告知賴金清提袋裡面是什麼東西,但賴金清有問,伊是和賴金清說是「二元期權」的東西,沒有直接說是現金等語(見本院111卷一第71至72頁)。而稱其於交付上開提袋予被告賴金清之當下,即有告知被告賴金清提袋內之物品與「二元期權」有關,惟並未告知係現金等語。
④是綜觀證人劉宇文上開歷次證詞,其就是否有聯繫被告賴金
清前往上址麥當勞、交付款項之方式,以及告知被告賴金清提袋內物品之細節各情,證述前後均有落差,已難採信。況證人劉宇文證稱其曾告知被告賴金清提袋內之物品係與「二元期權」有關之物等詞,亦與被告賴金清自承:伊一直都不知道提袋內有什麼東西,劉宇文沒有和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然齟齬。
⑤而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詐騙款項
之確保乃詐騙成功與否之關鍵,則關於詐騙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之流程,勢必小心謹慎,且透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而依被告劉宇文所陳,其僅將款項以報紙包覆並放在提袋內,顯然並無任何有效之方式足以控管被告賴金清探知提袋內之物品為何,而防堵或杜絕被告賴金清自行拿取或私吞款項之情事,抑或查知其行為涉及不法。是若被告賴金清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其亦不知悉被告劉宇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宇文豈會輕易將上開詐騙所得交與不相干之被告賴金清,任令詐騙款項之去向陷於不確定之境地。足見證人劉宇文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賴金清之說詞,不足憑採。
⑥況且,被告賴金清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
是否有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麥當勞乙節,先供稱其忘記當日行程,復於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時,表示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攝得人之是否為其本人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187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陳:伊不記得有無去過上址麥當勞拿袋子或包裹,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345卷五第436頁),而否認其曾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麥當勞之事實,足見其情虛。則其嗣改稱雖有前往上址麥當勞,並將被告劉宇文交付之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但不知係詐騙款項,亦不知被告劉宇文從事詐騙云云,自無從採認。
⒊綜上,本案自被告賴金清、賴智源於109年3月20日、同年
月21日之對話紀錄觀之,並與被告賴金清於同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宇文取得詐騙款項等節互相勾稽,堪認被告賴金清確已指示被告賴智源前往領取包裹,並有將詐騙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之行為,而已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及其本人而至少
3人以上等情事。是被告賴金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賴金清並不知悉被告劉宇文、賴智源有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並未與被告劉宇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⒋就被告賴金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點之認定:
公訴意雖認被告賴金清於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點,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應係證人 鄭英傑 、梁新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09年1月30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第17
89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所載)。然查:
⑴被害人 周清秀 (其遭詐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
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兒子因積欠債務,若不交付150萬元,則將其兒子毆打致死,周清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分別將150萬元、30萬元之款項放在紙袋中,並將紙袋置於桃園市○○區○○路○○○號旁人行道變電箱旁。而被告劉宇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材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則先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梁新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撿拾周清秀放置之150萬元後,先行返回延平路住處;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自延平路住處搭乘不知情之鄭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撿取周清秀放置之上開3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梁新㙋、鄭英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下稱他2766卷,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見偵12345卷七第317至
321頁、第323至328頁),且被告劉宇文亦坦認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是部分固堪予認定。然依上述,證人梁新㙋、鄭英傑並未曾指證被告賴金清曾於上開時、地搭乘其等駕駛之計程車,是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清與被告劉宇文上開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關聯。
⑵再依卷附109年1月30日、延平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及門口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2345卷七第331至335頁),固可見被告賴金清於當日下午4時18分許,有駕車前揭ANW-0818號車輛抵達延平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上樓進入延平路住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與劉宇文一同離開延平路住處,斯時其手上多出一袋原先未有之物品等情。然證人劉宇文已證稱該袋物品並非金錢(見本院111卷二第267頁);且卷內所稱被告賴金清有於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上林段將上開提袋「丟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2345卷七第337頁),因畫面模糊,未能明確辨識畫面中攝得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即與被告賴金清前述車輛相吻合,而被告賴金清亦稱其無確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輛是否即為其駕駛之前揭車輛(見偵12345卷七第362頁),無法充分認定被告賴金清確有前述所謂「丟包」之行為,而認被告賴金清於109年1月30日以前,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然依前述,被告賴金清於109年3月20日既已指示被告賴智
源領取包裹,故仍足徵被告賴金清至遲於該日以前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此部分僅屬參與犯罪組織時點之差異,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均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
⒈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依上述,被告劉宇文等3人有接受「凱哥」等上游成員,抑或被告劉宇文之指示、調度安排,而具上下隸屬、層層指揮之結構關係。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並取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實已運作相當之期間。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凱哥」為首之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無疑義。
⒉被告劉宇文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宇文當時係受「凱哥」
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款項,並不知悉「凱哥」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參與組織之意等語。被告賴智源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賴智源僅係在被告劉宇文無法抽身時,臨時性的指派被告賴智源將包包內的物品送至特定地點,並沒有使被告賴智源知悉是否仍有其他成員,被告賴智源並未認知有固定、持續性的分工,或有何穩定結構之犯罪組織等語。然查:
⑴被告劉宇文部分:
被告劉宇文於警詢中自陳:「凱哥」請伊做的事,伊有時會請被告賴智源去做,而「凱哥」請伊做的事就是「 大水 」或「攻擊手」,「攻擊手」就是至「凱哥」指定之地點取得指定的錢,然後再把錢放到指定的地點;對話紀錄裡面的「艾斯」就是「凱哥」,伊接到「艾斯」指示後,會再轉達給「薩波」,「薩波」有時也會傳東西給伊,另外「阿酷」也是伊做詐騙之上游,「阿瘦」也是「凱哥」那邊的人,「凱哥」會叫伊將錢交給「阿瘦」;伊有猜到伊的行為是幫詐欺集團撿取贓款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77至78頁、卷五第277頁、第487頁);證人黃澤宏於偵查中則證稱:109年3月底,劉宇文有請伊幫忙領錢,就是會給伊提款卡和工作機,領完之後再把錢交給劉宇文,賴智源也曾經交付伊提款卡等語(見偵12345卷八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劉宇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從事詐騙為牟利之手段,且至少有「凱哥」、「薩波」、阿瘦」、「阿酷」、黃澤宏、被告賴智源等複數成員,而各成員間各有其角色分工、負責不同之工作內容,具有上下指揮之結構,是被告劉宇文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等語,委無可採。
⑵被告賴智源部分:
①被告賴智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就是送包包,伊
知道包包裡面會有卡片、存摺、筆電等物品,「 何建嘉 」或「 劉任凱 」會在電話中叫伊把包包放到指定的地點,說會有人來拿,地點每次都不一樣;伊也幫劉宇文送過3至4次包包,劉宇文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延平路住處拿包包,之後再和伊說要拿到哪邊去放,放的地點都是隱密的地方,如變電箱角落或陰暗的角落,伊知道劉宇文是在做詐欺;伊看過包包內有提款卡、帳戶資料,伊知道應該就是被告劉宇文要提供給車手做不法之事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255頁、卷五第215至219頁、本院111卷第60頁),是被告賴智源已自承其知悉被告劉宇文係在從事詐欺,堪認亦已認識其受被告劉宇文指示而為幫忙送交包裹之行為,係與詐騙有關。
②另參酌卷附被告賴智源與其女友游雅茹之對話紀錄(見偵
12345卷一第264至267頁),其內容提及「你以後都在公司做控台嗎?」、「我要換位置了,更上一階,大控台」、「誰出去拿水」、「他會給攻擊2也是因為這位子真的人要做」、「不是攻擊啦,是 小水 」、「你不就是小水」、「我是大(指大水)」等語,而數度提及暗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之用詞。被告賴智源亦自陳:「攻擊」是指用卡片領款的角色,「小水」是向「攻擊」收款之人,「大水」是向「小水」收錢的人,原則就是詐騙所得會一層一層往上交,確保每層的人不會碰面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259頁),足認被告賴智源確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詐欺以牟利,並由多種角色之成員組成,並為分工,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
③且縱被告賴智源僅係臨時性的受被告劉宇文所託而為前述拿
取包裹之行為,然其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述之結構關係之角色分工,而其所為亦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人頭帳戶抑或其餘與從事詐欺有關之物品為轉交,可知其仍本於自身角色地位,就詐欺犯行為行為之分擔,仍足認有參與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會因為其參與之次數多寡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賴智源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並無所據。
⑶至被告賴金清雖亦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行。然被告賴金清曾
指示被告賴智源前往某置物櫃處領取包裹、於對話中詢問被告賴智源關於詐騙款項之事,復曾受被告劉宇文指示將詐騙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而知悉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自被告賴金清上開行為觀察,其既曾親自指揮其他成員行動,並聽從他人指示經手詐騙款項之移動,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且由複數成員組成,並各有不同角色分工等情,亦有所認識,自堪認被告賴金清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犯罪組織,是被告賴金清否認此部分犯行,仍無可採。
⑷據此,被告劉宇文等3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節,均堪認定。
㈣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罪行之認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劉宇文供稱:伊拿取贓款後,「凱哥」會讓伊在裡面
拿幾千元當作酬勞,隨後伊再依指示把錢放在某處等語(見偵12345卷一第7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係將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並由劉宇文等人撿取後,再放置指定之他處,以此方式為款項之移轉,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關於詐騙款項之交付,係採輾轉、周折之方式。而被告劉宇文已親自參與撿取款項、放置款項之過程,亦曾指示被告賴智源為上開行為,被告賴金清則自被告劉宇文處收受詐騙款項並將之攜回延平路住處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上。再依被告劉宇文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復自陳為高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405頁),是其等均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已認識其等所為取款或交付款項之流程,與正常交易之方式有悖,顯有異常,堪認被告劉宇文等3人均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是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為取款、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⒊且被告劉宇文亦自陳:伊知道拿來的被害人的錢是要給上游
,也知道檢警在追查錢的去向會產生困難等語,而承認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111卷三地405至406頁);被告賴智源亦就涉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1卷一第65頁、第306頁),益見其等行為確屬洗錢罪無誤。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宇文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桃檢 俊宙 109偵12345偵字第109908700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111卷第7頁),即可知悉。而被告劉宇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111卷第一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宇文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
所為;被告賴智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
4、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8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宇文、賴金清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雖未論及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見本院111卷二第242頁),且此部分最終論罪科刑之條文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法條相同而未變更,應足保障被告劉宇文、賴金清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㈡接續犯:
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三編號4、5、12、13、16、17、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劉宇文就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劉宇文、賴金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被告賴智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賴智源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宇文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宇文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
及告訴人沈伶黛於109年4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亦有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帳戶,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就被告劉宇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209卷第31至34頁),因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賴金清前因販賣第三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卷一第43至4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賴金清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併予參酌被告賴金清本案犯罪情節,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被告劉宇文、賴智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本院111卷一第65頁、第306頁、卷三第40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宇文、賴智源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劉宇文3人均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而考量被告劉宇文、賴智源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爭執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被告賴金清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劉宇文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詳後述),堪認其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賴智源雖曾與被害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未見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按(見本院111卷二第257頁);復兼衡以被告劉宇文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之被害人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數額,以及被告劉宇文自陳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111卷三第405頁);被告賴金清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動產、不動產、珠寶買賣、債務協尋等工作;以及被告賴智源自述為高職畢業,並在電鍍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111卷三第3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文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劉宇文本案受所宣告而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得違法宣告緩刑。至被告賴智源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賴智源尚未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吳家昌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斟酌告訴人吳家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將款項賠給伊,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可認告訴人吳家昌仍希冀被告賴智源能賠償其遭詐之款項,未有原諒或宥恕被告賴智源之意,是本院考量上情,復佐以被告賴智源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認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宇文等3人雖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惟考量被告劉宇文於本案欺集團係負責撿取被害人放置之款項,抑或轉交裝有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包裹;被告賴金清係受被告劉宇文指示將詐騙款項攜回延平路住處;被告賴智源則亦負責拿取、放置包裹而為人頭帳戶等相關詐騙物品之轉交等角色分工,堪認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為,均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之角色,並非核心決策者,故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衡以被告賴金清、賴智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僅有1次,而被告劉宇文雖參與複數行為,但亦係集中於約3個月內之期間內所為,堪認其等參與之期間均非甚長,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再酌以且被告劉宇文、賴智源獲利之金額亦非鉅額,是本院認就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涉前開犯行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故對其等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105萬700元,被告劉宇文
已供稱上開現金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與從事詐欺有關,但上游成員尚未及指示其將上開現金放置之地點,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11卷三第395頁),足認扣案之現金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所存匯之款項,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依被告劉宇文所述,其尚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上開現金之地點,足證其等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聯。又上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劉宇文身上之包包及身上所查獲,仍在被告劉宇文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認被告劉宇文就上開現金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綜上,有事實足認證被告劉宇文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宇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劉宇文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亦屬被告賴智源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劉宇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宜等情,分據被告劉宇文、賴智源均供承無訛(見本院
111卷三第331頁、第395頁);另被告賴金清於109年3月20日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指示之訊息予被告賴智源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之乙節,亦經被告賴金清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卷三第331頁),堪認附表五編號2、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劉宇文、賴金清、賴智源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7、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施詐之工具,而屬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屬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帳戶申請人」所有,並非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有。再考量此部分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此經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帳戶申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2345卷八第290頁、第296頁、第302頁、316頁、第338頁、381頁、第392頁、第419至421頁、第444至445頁、第474至47
5頁、第530頁),是此部分存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且客觀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11、13至14所示之扣案物,均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劉宇文等3人本案被訴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詳如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⒈被告劉宇文部分:
⑴被告劉宇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至現場撿取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或是從車手處取得之詐騙款項,均已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僅按照撿取之金額抽取百分之1或2之款項為報酬,或是按日計算報酬;而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各分別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1)、1,00
0元(附表一編號2)、5,000元(附表一編號3)、2,90
0元(附表一編號4)、1,000元(附表二)之報酬;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則係以天計算,總共丟過包包5次,每次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劉宇文供陳在卷(見本院111卷三第395至398頁),可知被告劉宇文因此獲得之報酬為3萬5,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5,00
0元+2,900元+1,000元+(5,000元×5)=3萬5,90
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⑵然被告劉宇文業與如附表三編號1、5、9、10、19、22所
示之 張尹菱黃怡雯 、蔣季容、許志隆、 邱瓊容陳加清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給付11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明細表10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卷三第427至429頁、卷四第93至111頁),可見被告劉宇文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劉宇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至扣除前述報酬之詐騙贓款之部分,既已由被告劉宇文轉交
上游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宇文對於前開報酬以外之贓款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即難認屬被告劉宇文之犯罪所得,而不對被告劉宇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賴智源部分:
被告賴智源因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卷三第
338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為免被告賴智源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賴金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曾經手詐騙所得之10萬
元款項,然證人劉宇文已證稱此部分款項業於當日晚上其回到延平路住處後,拿至某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金清仍保有此部分之款項,或因此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宇文本案遭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劉宇文此部分所涉犯行,本案已於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9年12月30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0日桃檢俊宙109偵36654字第10991409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111卷四第67頁),本院自未及審酌,該移送併辦卷內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被告│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交付款項之時│交付金額│取款時間、方式│證據│宣告刑││││(告訴人)││間、地點│(新臺幣)││││├──┼───┼─────┼─────────┼──────┼─────┼───────┼────────────┼────────┤│1│劉宇文│林瓜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2月11│10萬元│劉宇文於109年│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瓜只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2月11日下午1時│日下午1時28││2月11日下午1│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林瓜│分許,林瓜只││時許,搭乘不知│卷三第21至2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只,佯稱林瓜只之孫│將裝有10萬元││情之 宋得華 駕駛│②證人宋得華、 何家豪 於警│月。│││││女因毒品糾紛,遭人│之信封放置在││之APW-0753號多│詢之證述(見偵12345卷││││││限制人身自由,需交│桃園市中壢區││元計程車,於中│二第41至43頁、臺灣桃園││││││付10萬元,始能獲釋│ 龍岡 路3段74○○○區○○路○段│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致林瓜只陷於錯誤│2號旁之石墩││756號(龍岡郵│第1659卷第43至45頁)││││││,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方處。││局)前下車,並│③翻拍林瓜只手機畫面之照││││││。│││於同日下午1時│片、109年2月11日監視│││││││││31分許,前往前│器翻拍影像畫面及現場照│││││││││開石墩後方處拿│片(見偵12345卷二第45│││││││││取前開信封,旋│5至456頁、第457至46│││││││││即搭乘不知情之│6頁)│││││││││何家豪駕駛之車│④宋得華提供當日叫車資訊│││││││││牌號碼AGF-2329│之手寫紙條(見偵12345│││││││││號多元計程車離│卷二第467頁)│││││││││開現場。│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345卷三第27至││││││││││31頁)││├──┼───┼─────┼─────────┼──────┼─────┼───────┼────────────┼────────┤│2││ 王正道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09年3月9│7萬元、│劉宇文於109年│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正道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3月9日下午1時許│日下午1時許│1.68兩之金│3月9日中午12│詢中之證述(見偵18790│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王正道│,王正道將7│項鍊│時42分許,前往│卷第19至2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佯稱為王正道之女│萬元款項及重││前開變電箱旁拿│②109年3月9日監視器影│月。│││││,因朋友帶安非他命│量為1.68兩(││取前開款項及金│像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跑了,要其女兒負責│價值約10萬4,││飾,旋即離開現│18790卷第25至29頁)││││││賠償,否則就要斷手│000元)之金││場。│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斷腳,致王正道陷於│項鍊,放置於│││線紀錄表(見偵第18790││││││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桃園市八德區│││卷第23頁)││││││財物。│忠勇街12號大││││││││││成國中對面人││││││││││行道之變電箱││││││││││旁。│││││││││││││││├──┤├─────┼─────────┼──────┼─────┼───────┼────────────┼────────┤│3││ 游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30│50萬元│劉宇文於109年│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世昌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3月30日上午9時│日下午12時45││3月30日中午12│詢中之證述(見偵17454│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游世│分許,游世昌││時42分許,搭乘│卷第17至2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昌,佯稱伊兒子在其│將裝有50萬元││計程車前往桃園│②103年3月30日監視器影│月。│││││等手上,需要50萬元│之藍色環保○○○區○○街涼亭旁│像照片7張、游世昌手機││││││才願意放伊兒子回家│放置在桃園市││公園下車,並於│通聯紀錄照片(見偵1745││││││,致游世昌陷於錯誤○○○區○○街││同日下午1時2│4卷第25至27頁、第29至││││││,而依指示交付財物│20號(建國國││分許,前往前開│32頁)││││││。│民中學)旁之││涼亭處拿取前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涼亭桌下。││藍色環保袋,旋│專線紀錄表(見偵第1745│││││││││即離開現場。│4卷第23至24頁)││├──┤├─────┼─────────┼──────┼─────┼───────┼────────────┼────────┤│4││林賢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30│29萬元│劉宇文於109年│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賢瑞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3月30日下午2時│日下午2時35││3月30日某時許│詢中之證述(見偵20481│共同詐欺取財罪,│││││6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林賢瑞││,搭乘計程車前│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林賢瑞,佯稱林賢瑞│將裝有29萬元││往桃園市平鎮區│頁)│月。│││││姪女 林瑀 如涉及毒品│之白色紙袋放││育達路、義興街│②109年3月30日監視器影││││││黑吃黑,需準備現金│置在桃園市○○○路口旁,並於同│像翻拍照片19張、林賢瑞││││││,致林賢瑞陷於○○○鎮區○○路、││日下午3時17分│持用門號(號碼詳卷)於││││││,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義興街口之變││許,前往前開變│109年3月30日之通聯紀││││││。│電箱旁。││電箱旁拿取前開│錄、劉宇文搭乘計程車之│││││││││白色紙袋,旋即│路線圖(見偵20481卷第│││││││││離開現場。│31至40頁、45至47頁、偵││││││││││12345卷三第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345卷三第45至││││││││││47頁)││└──┴───┴─────┴─────────┴──────┴─────┴───────┴────────────┴────────┘附表二:(事實㈡部分)┌──┬───┬─────┬─────────┬──────┬─────┬───────┬────────────┬────────┐│編號│被告│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交付款項之時│交付金額│取款時間、方式│證據│宣告刑││││(告訴人)││間、地點│(新臺幣)││││├──┼───┼─────┼─────────┼──────┼─────┼───────┼────────────┼────────┤│1│劉宇文│鍾秉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30│10萬元│劉宇文於109年│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秉諺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賴金清│(提告)│年3月30日下午1時│日下午2時37││3月30日下午2│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58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鍾秉諺││時許,搭乘計程│卷三第33至3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鍾秉諺,佯稱鍾秉諺│將10萬元放置││車前往平鎮區中│②109年3月30日監視器影│月。│││││之子為他人擔任保證│在桃園市○鎮○○○路南勢二段與│像翻拍畫面、劉宇文搭乘│賴金清犯三人以上│││││人,遭人限制人○○○區○○路南勢││中庸路口(南勢│計程車之路線圖、賴金清│共同詐欺取財罪,│││││由,須交付10萬元,│2段223號前││國小正對面),│駕車之路線圖(見偵123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始能獲釋,致鍾秉諺│之變電箱處。││並於同日下午2│5卷二第473至496頁、│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時38分許,行至│卷三第7至11頁)││││││交付財物。│││前揭變電箱處拿│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取10萬元後,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即搭乘計程車前│表(見偵12345卷三第15│││││││││往上址麥當勞,│頁)│││││││││將10萬元交付賴││││││││││金清,由賴金清││││││││││攜回延平路住處││││││││││。│││└──┴───┴─────┴─────────┴──────┴─────┴───────┴────────────┴────────┘附表三:(事實一、㈢、㈣)┌──┬───┬─────┬─────────┬──────┬─────┬───────┬────────────┬────────┐│編號│被告│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宣告刑││││(告訴人)│││(新臺幣)││││││││││││││├──┼───┼─────┼─────────┼──────┼─────┼───────┼────────────┼────────┤│1│劉宇文│張尹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4│6,123元│附表四編號1│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年4月13日晚間9時│日凌晨2時18│││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共同詐欺取財罪,│││││14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錄簿(見偵12345卷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張尹菱,假冒購物網││││41頁)│月。│││││站服務人員並佯稱因││││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網路訂單疏失,須操││││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卷九第42頁)││││││定,致張尹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楊伯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5萬元│附表四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伯瑜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起訴書誤│年4月13日下午上午│日下午1時4│││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載為「 楊柏 │10時36分許,撥打電│分│││卷九第43至46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瑜」,提告│話予楊伯瑜,佯稱為││││②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月。││││)│楊伯瑜友人「瑞碧」││││請書之客戶收執聯(見偵││││││,並急需借款5萬元││││12345卷九第49頁)││││││,致楊伯瑜陷於錯誤││││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而依指示匯款。││││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45卷九第47至48頁、第││││││││││51至56頁)││├──┤├─────┼─────────┼──────┼─────┼───────┼────────────┼────────┤│3││何智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9,999元│附表四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智偉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6時│日晚間7時46│││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47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九第57至5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何智偉,假冒購物網││││②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轉│月。│││││站工作人員,佯稱員││││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見││││││工疏失簽錯訂單,須││││偵12345卷九第61頁)││││││操作網路ATM解除設││││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定,致何智偉陷於錯││││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誤,而依其指示轉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卷九第59││││││││││至60頁、第63至70頁)││├──┤├─────┼─────────┼──────┼─────┼───────┼────────────┼────────┤│4││白佩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4萬9,985│附表四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白佩錦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6時│日晚間7時10│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32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九第71至7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白佩錦,假冒購物網││││②網路ATM轉帳交易紀錄、│月。│││││站工作人員,佯稱因├──────┼─────┼───────┤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訂單疏失誤刷條碼,│109年4月13│4萬9,984│附表四編號2│明細(見偵12345卷九第││││││須操作網路ATM解除│日晚間7時16│元││76至77頁)││││││設定,致白佩錦陷於│分許│││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帳匯款。├──────┼─────┼───────┤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109年4月13│2萬4,450│附表四編號2│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晚間7時24│元││、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分許│││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卷九││││││││││第74至75頁、第79至86頁││││││││││)││├──┤├─────┼─────────┼──────┼─────┼───────┼────────────┼────────┤│5││黃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4萬3,210│附表四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雯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7│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30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九第87至9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黃怡雯,假冒網路賣││││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TM轉│月。│││││家來電,佯稱因下錯├──────┼─────┼───────┤帳交易紀錄畫面(見偵12││││││訂單,須操作網路│109年4月13│1萬9,451│附表四編號16│345卷九第97頁)││││││ATM解除設定,致黃│日晚間8時12│元││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怡雯陷於錯誤,而依│分許│││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其指示轉帳匯款。││││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93至95頁、第99至12││││││││││3頁)││├──┤├─────┼─────────┼──────┼─────┼───────┼────────────┼────────┤│6││ 江正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6萬元│附表四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正常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上午10時│日下午1時41│││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江正│分許│││卷九第125至12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常,假冒江正常之外││││②聯邦銀行匯款單之客戶收│月。│││││甥女之友人,稱電話││││執聯(見偵12345卷九第││││││號碼更改要求加新的││││130頁)││││││LINE,復稱急需借款││││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嚴││││││6萬元,致江正常陷││││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臨櫃匯款。││││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卷九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8頁)││├──┤├─────┼─────────┼──────┼─────┼───────┼────────────┼────────┤│7││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10萬1,023│附表四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1日15時53分│日下午4時19│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許至同年月13日間,│分許│││卷九第159至16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月。│││││國,假冒購物網站服││││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務人員,佯稱因作業││││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疏失扣款,需操作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路ATM解除設定,致││││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陳偉國陷於錯誤,而││││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171││││││││││頁、第199頁、第275至││││││││││283頁)││├──┤├─────┼─────────┼──────┼─────┼───────┼────────────┼────────┤│8││王前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1│2萬985元│附表四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前琛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1晚間9時51│日晚間10時33│││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分許│││卷九第285至28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前琛,假冒網路商家││││②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月。│││││的名義,佯稱因網路││││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會員設定疏失,需操││││12345卷九第297至307││││││作網路ATM解除設定││││頁)││││││,致王前琛陷於錯誤││││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而依其指示轉帳匯││││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291至295頁││││││││││、第309至319頁)││├──┤├─────┼─────────┼──────┼─────┼───────┼────────────┼────────┤│9││蔣季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1│4萬1,985│附表四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季容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1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47│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13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九第321至32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蔣季容假冒美妝公司││││②臺北富邦網路ATM轉帳紀│月。│││││來電,佯稱因網路會││││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員設定疏失,需操作││││12345卷九第341至343││││││網路ATM解除設定,││││頁)││││││致蔣季容陷於錯誤,││││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327至339頁、第34││││││││││7至355頁)││├──┤├─────┼─────────┼──────┼─────┼───────┼────────────┼────────┤│10││許志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20│2萬9,989│附表四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隆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3月20日晚間9時│日晚間10時24│元││詢之證述(見偵12345卷│共同詐欺取財罪,│││││53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九第357至360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許志隆,假冒網路賣││││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月。│││││家來電,佯稱因網路││││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購物人員疏忽,需操││││九第369頁)││││││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定,致許志隆陷於錯││││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匯││││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361至365頁、第373││││││││││至418頁)││├──┤├─────┼─────────┼──────┼─────┼───────┼────────────┼────────┤│11││ 蕭維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月20│2萬7,985│附表四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維珉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3月20日晚間9時│日晚間10時11│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蕭維│分許│││卷九第423至42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珉,佯稱因網路購物││││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月。│││││會員資料發生誤植,││││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九第453頁)││││││除設定,致蕭維珉陷││││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帳匯款。││││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429至451頁、第459至││││││││││481頁)││├──┤├─────┼─────────┼──────┼─────┼───────┼────────────┼────────┤│12││林詩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10萬5,365│附表四編號8│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雅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8時│日晚間9時56│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林詩雅│分許│(已扣除手││卷九第530至53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許,假冒網路店家,││續費15元)││②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轉│月。│││││佯稱因網路購物數量├──────┼─────┼───────┤帳交易紀錄(見偵12345││││││發生問題,需操作網│109年4月13│4萬5,959│附表四編號8│卷九第537頁)││││││路ATM解除設定,致│日晚間10時51│元││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林詩雅陷於錯誤,而│分許│(已扣除手││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依其指示轉帳匯款。││續費15元)││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09年4月13│12萬465元│附表四編號9│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日晚間10時48│(已扣除手││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分許│續費15元)││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541至569頁)││├──┤├─────┼─────────┼──────┼─────┼───────┼────────────┼────────┤│13││ 鄭方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2萬9,999│附表四編號10│①被害人鄭方魁於警詢中之│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年4月13日晚間9時│日晚間10時27│元││證述(見偵12345卷九第│共同詐欺取財罪,│││││44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571至57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鄭方魁,假冒網路書││││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月。│││││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網路設定問題,需操│109年4月13│2萬9,985元│附表四編號10│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日晚間11時2│(已扣除手││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定,致鄭方魁陷於錯│分許│續費15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匯│(起訴書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款。│為109年4月│││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13日晚間10時│││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2分許)│││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577││││││││││至591頁)││├──┤├─────┼─────────┼──────┼─────┼───────┼────────────┼────────┤│14││張慧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4萬9,989│附表四編號10│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茹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54│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17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九第593至59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張蕙茹 ,假冒網路商││││②台新國際銀行網路ATM轉│月。│││││家人員,佯稱購物簽││││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收付款發生問題,需││││錄截圖(見偵字12345卷││││││操作網路ATM解除設││││九第605至609頁)││││││定,致張慧茹陷於錯││││③臺中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誤,而依其指示轉帳││││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匯款。││││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599至601頁、││││││││││第611至619頁)││├──┤├─────┼─────────┼──────┼─────┼───────┼────────────┼────────┤│15││陳慧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1萬9,012│附表四編號10│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綸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9時│日晚間10時26│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41分許,假冒網路書│分許│(已扣除手││卷九第141至14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店員工,佯稱因網路││續費15元)││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月。│││││購物疏失,需操作自││││明細(見偵12345卷九第││││││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45頁)││││││致陳慧綸陷於錯誤,││││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九第144頁、││││││││││第147至151頁)││├──┤├─────┼─────────┼──────┼─────┼───────┼────────────┼────────┤│16││ 狄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1│3萬元│附表四編號11│①證人即告訴人狄素梅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0日晚間8時│日某時│││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42分許,撥打電話予││││卷十第19至2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狄素梅,假冒網路購├──────┼─────┼───────┤②狄素梅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月。│││││物網站客服人員,佯│109年4月10│2萬9,987│附表四編號12│摺內頁之交易資料(見偵││││││稱因購物訂單發生問│日某時│元││12345卷十第33至35頁)││││││題,需依操作自動櫃││││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員機解除設定,致狄││││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 派出││││││其指示轉帳匯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十第25至31頁、第37至53││││││││││頁)││├──┤├─────┼─────────┼──────┼─────┼───────┼────────────┼────────┤│17││沈伶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2萬9,985│附表四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伶黛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下午5時許│日晚間8時2│元││詢中之證述、證人 沈春美 │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沈伶黛│分許│││(沈伶黛胞妹)警詢中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假冒網路書店客服││││證述(見偵12345卷三第│月。│││││人員,佯稱因消費金├──────┼─────┼───────┤201至205頁、第207至││││││額發生錯誤,需操作│109年4月13│2萬9,985│附表四編號13│209頁)││││││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日晚間8時39│元││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致沈伶黛陷於錯誤│分許│(已扣除手││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而依其指示轉帳匯││續費15元)││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款。││││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09年4月13│3萬元│附表四編號13│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日晚間8時51│││櫃員機交易明細、沈春美│││││││分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345卷三第││││││├──────┼─────┼───────┤211頁、第213至215頁│││││││109年4月13│2萬9,989│附表四編號14│)│││││││日晚間7時22│元││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分許│││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起訴書漏列│││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109年4月13│2萬9,989│附表四編號14│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日晚間7時27│元││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分許│││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45卷三第217至││││││├──────┼─────┼───────┤239頁)│││││││109年4月13│2萬6,985│附表四編號14││││││││日晚間7時59│元│││││││││分許│││││├──┤├─────┼─────────┼──────┼─────┼───────┼────────────┼────────┤│18││ 姚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3萬元│附表四編號13│①證人即被害人 姚涵之 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年4月13日晚間7時│日晚間9時24│││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7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十第123至12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姚涵之,假冒網路書│(起訴書誤載│││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月。│││││店的員工,佯稱因誤│為109年4月│││明細之翻拍畫面(見偵12││││││簽訂單問題,需操作│13日晚間9時│││345卷十第131頁)││││││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3分許)│││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致姚涵之陷於錯誤││││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而依其指示轉帳匯││││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款。││││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十第128至130頁)││├──┤├─────┼─────────┼──────┼─────┼───────┼────────────┼────────┤│19││邱瓊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2萬6,998│附表四編號13│①證人即被害人邱瓊容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年4月13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50│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5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卷十第137至14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邱瓊容,假冒網路賣││││②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月。│││││場的客服人員,佯稱││││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有重複訂單問題,需││││12345卷十第147至152││││││操作網路ATM確認身││││頁)││││││分,致邱瓊容陷於錯││││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匯款。││││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12345卷││││││││││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20││ 張簡 惠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2萬9,989│附表四編號15│①證人即被害人 張簡惠涵 於│劉宇文犯三人以上│││││年4月13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52│元││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張簡│分許│││5卷十第157至15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惠涵,假冒網路書局││││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客服人員,佯稱購物││││、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分期付款發生問題,││││偵12345卷十第164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除設定,致張簡惠涵││││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示轉帳匯款。││││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卷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70頁)││├──┤├─────┼─────────┼──────┼─────┼───────┼────────────┼────────┤│21││賴忠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2萬9,985│附表四編號15│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忠延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3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55│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37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已扣除手││卷十第171至17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賴中延 ,假冒購物網││續費15元)││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月。│││││站服務人員,佯稱因││││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貨品訂單發生問題,││││十第179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定,致賴忠延陷於錯││││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45卷十第187││││││││││至201頁)││├──┤├─────┼─────────┼──────┼─────┼───────┼────────────┼────────┤│22││陳加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13萬元│附表四編號16│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清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2日下午3時│日中午12時4│││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51分許,撥打電話予│分│││卷十第203頁、第20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陳加清,假冒為陳加││││)│月。│││││清友人,佯稱急需借││││②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款33萬元,致陳加清││││請書、手機通聯紀錄擷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圖片(見偵12345卷十第││││││示臨櫃匯款。││││206至212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45卷十第204頁││││││││││、第213至223頁)││├──┤├─────┼─────────┼──────┼─────┼───────┼────────────┼────────┤│23││陳淑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1│2萬9,987│附表四編號17│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提告)│年4月11日下午4時│月晚間9時8│元││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撥打電話予陳淑│分許│││卷十第225頁、第22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芬,假冒網路快遞公││││)│月。│││││司客服人員,佯稱網├──────┼─────┼───────┤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路遭駭客入侵,信用│109年4月11│2萬9,985│附表四編號17│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卡授權發生問題,需│日晚間9時54│元││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分許│││、陳淑芬第一銀行帳戶存││││││,致陳淑芬陷於錯誤││││摺內頁影本(見偵12345││││││,而依其指示轉帳匯││││卷十第233頁、第236至││││││款。││││2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表、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45卷十第226頁、第││││││││││228至229頁、第239至││││││││││266頁)││├──┼───┼─────┼─────────┼──────┼─────┼───────┼────────────┼────────┤│24│劉宇文│吳家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4月13│14萬元│附表四編號18│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昌於警│劉宇文犯三人以上│││賴智源│(提告)│年4月13日上午10時│日上午11時53│││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吳家昌│分許│││卷十第267至27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佯稱為吳家昌之外││││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月。│││││甥,急需借款,致吳││││見偵12345卷十第275頁│賴智源犯三人以上│││││家昌陷於錯誤,而依││││)│共同詐欺取財罪,│││││指示臨櫃匯款。││││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月。│││││││││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45卷十第││││││││││281至301頁)││└──┴───┴─────┴─────────┴──────┴─────┴───────┴────────────┴────────┘附表四:
┌──┬─────┬─────┬──────────┬──────────────┐│編號│帳戶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證據│├──┼─────┼─────┼──────────┼──────────────┤│1│ 田曉蓓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田曉蓓於警詢中之證述(││││業銀行││見偵12345卷八第471至47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八第479│├──┤├─────┼──────────┤至506頁)││3││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行││6月22日儲字第109015288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12345卷八第││││││509至519頁)│├──┤├─────┼──────────┤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王道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號│9年7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行││010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九││││││第27至33頁)│││││││├──┼─────┼─────┼──────────┼──────────────┤│5│ 李彥蓉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李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見偵12345卷八第293至298│├──┤├─────┼──────────┤頁)││6││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000號│││││業銀行│││├──┼─────┼─────┼──────────┼──────────────┤│7│ 洪文棋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洪文棋、 洪秀怡 (洪文棋││││業銀行││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卷八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2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八第383││││││至387頁)│├──┼─────┼─────┼──────────┼──────────────┤│8│張○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姓名詳│││見偵12345卷八第335至341│││)│││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288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12345卷八第││││││343至355頁)│├──┼─────┼─────┼──────────┼──────────────┤│9│ 黃于哲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黃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業銀行││見偵12345卷八第389至39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八第407││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至41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及相關資料(見偵1235││││││卷八第397至406頁)│├──┼─────┼─────┼──────────┼──────────────┤│11│ 楊淑婷 │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楊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見偵12345卷八第287至292││││││頁)│├──┼─────┼─────┼──────────┼──────────────┤│12│ 葉欣維 │台北富邦銀│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葉欣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見偵12345卷八第313至319││││││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9年6月20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9000002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2345卷八第││││││第321至333頁)│├──┼─────┼─────┼──────────┼──────────────┤│13│ 葉芯廷 │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葉芯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見偵12345卷八第299至305│├──┤├─────┼──────────┤頁)││14││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②台新銀行交易紀錄(見偵123││││行││45卷八第309至312頁)│├──┼─────┼─────┼──────────┼──────────────┤│15│ 黃鈺雯 │雲林縣斗南│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 黃薇蓁 (黃鈺雯之胞姊)││││鎮農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卷八第441至447)││││││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7月││││││15日斗南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頁查詢(見偵12345卷八第││││││553至557頁)│├──┼─────┼─────┼──────────┼──────────────┤│16│黃薇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黃薇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45卷八第441至447││││││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288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12345卷八第││││││449至469頁)│├──┼─────┼─────┼──────────┼──────────────┤│17│ 葉昇府 │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葉昇府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見偵12345卷八第529至534││││││頁)││││││②永豐商業銀109年6月22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345卷八第535至544││││││頁)│├──┼─────┼─────┼──────────┼──────────────┤│18│邱德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邱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業銀行││見偵12345卷八第415至425││││││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合金自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2345││││││卷八第427至439頁)│└──┴─────┴─────┴──────────┴──────────────┘附表五:(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說明│出處│├──┼───────────┼───────────┼────────┤│1│現金新臺幣105萬700元│於被告劉宇文身上之隨身│見偵12345卷二第││││包包內查扣100萬元;於│53頁││││被告劉宇文身上查扣5萬│││││700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2│手機1支│被告劉宇文所有,供其與│原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0000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編號1之手機│││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見偵12345卷二│││7號之SIM卡1張)││第53頁)││││││├──┼───────────┼───────────┼────────┤│3│金色iPhone6手機1支│被告劉宇文所有,供其與│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編號11之手機│││SIM卡1張)││(見偵12345卷二│││││第57頁)│├──┼───────────┼───────────┼────────┤│4│黑色iPhone7手機1支│被告賴金清所有,供其與│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編號1之手機│││SIM卡1張)││(見偵12345卷二│││││第91頁)││││││├──┼───────────┼───────────┼────────┤│5│iPhone手機1支│被告賴智源所有,供其與│原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0000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標註(私人用)之│││4號,搭配門號00000000││手機│││06號SIM卡1張)││(見偵12345卷二│││││第111頁)│└──┴───────────┴───────────┴────────┘
附表六:(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說明│出處│├──┼───────────┼───────────┼────────┤│1│手機10支│延平路住處查獲,無證據│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編號2至10、12之││││訴之犯行有關│手機│││││(見偵12345卷二│││││第53至63頁)│├──┼───────────┼───────────┼────────┤│2│假檢警資料影本1份、薪│被告劉宇文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資袋3包、員工打卡機1│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53至63頁│││台、員工考勤卡4張、點│││││鈔機1台、記帳本4台、│││││文件1批、交戰守則1批│││├──┼───────────┼───────────┼────────┤│3│聯銀卡1張、SIM卡2張│被告劉宇文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鑰匙1串│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53至55頁││││││├──┼───────────┼───────────┼────────┤│4│劉宇文名下湖口鄉農會、│被告劉宇文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63頁│││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訴之犯行有關│(照片見偵12456│││本││卷十一第547至│││││549頁、第559頁│││││)│├──┼───────────┼───────────┼────────┤│5│電腦主機6台│被告劉宇文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65頁│├──┼───────────┼───────────┼────────┤│6│附表四編號1、2、7、│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見偵12345卷二第│││8、13至16所示帳戶之存│三所示部分犯行所用之物│55至57頁、第63頁│││摺各1本│,然非被告劉宇文等3人│(照片見偵12345││││所有。│卷十一第533至53│││││5頁、第539頁、│││││第543至545頁、│││││第553至557頁)│├──┼───────────┤├────────┤│7│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帳││見偵12345卷二第│││戶之提款卡各1張││59至61頁│││││(照片見偵12345│││││卷十一第493頁、│││││第497至517頁、│││││第521至529頁)│├──┼───────────┼───────────┼────────┤│8│黃澤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於延平路住處查扣,無證│見偵12345卷二第│││存摺1本│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本│57至63頁││├───────────┤案經起訴之犯行有關,且│(照片見偵12345│││ 張世曦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非被告劉宇文等3人所有│卷十一第495頁、│││存摺1本│。│第519頁、第531││├───────────┤│頁、第537頁、第│││田曉蓓名下臺北富邦銀行││第541頁、第551│││存摺1本││頁)││├───────────┤││││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7號)││││├───────────┤││││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現金13萬8,000元│被告賴金清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91頁││││。││├──┼───────────┼───────────┼────────┤│10│iPhone7手機1支│被告賴金清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IMEI:00000000000000│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91頁│││7號,搭配門號00000000│。││││46號SIM卡1張)│││├──┼───────────┼───────────┼────────┤│11│延平路住處鑰匙1串│被告賴金清所有,無證據│見偵12345卷二第││││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91頁││││。││├──┼───────────┼───────────┼────────┤│12│附表四編號18所示帳戶之│於被告賴智源身上之包包│見偵12345卷二第│││提款卡1張│查獲,供本案詐欺集團遂│113頁││││行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行│(照片見偵12345││││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宇│卷十一第453頁)││││文等3人所有。││├──┼───────────┼───────────┼────────┤│13│小米REDMI手機(黑色)1│於被告賴智源身上查獲,│見偵12345卷二第│││支、小米REDMI(藍色)│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111頁│││手機1支、筆電1台、迷│集團本案經起訴之犯行有││││彩背包1個、延平路住處│關。││││鑰匙1串│││├──┼───────────┼───────────┼────────┤│14│ 蘇慧玟黃培琪 名下郵局│於被告賴智源身上之背包│見偵12345卷二第│││帳戶存摺各1本│內查獲,但無證據足認與│111至115頁││├───────────┤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經起訴│(照片見偵12345│││ 彭意親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之犯行有關,且非被告劉│卷十一第449至45│││1本│宇文等3人所有。│1頁、第455至49││├───────────┤│1頁)│││ 鍾雪姿 名下臺灣銀行存摺│││││1本││││├───────────┤││││ 李漢雄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提款卡5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31│││││0000000000號;卡號:47│││││00000000000000號、4705│││││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4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8號)││││├───────────┤││││臺灣銀行提款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號、04│││││0000000000號、00000000│││││9425號)││││├───────────┤││││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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