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壕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5087號、105年度偵字第2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瑞壕、黃馨慧所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瑞壕、黃馨慧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瑞壕、黃馨慧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4-7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洪瑞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馨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瑞壕(原名 洪裕欣 )於民國104年6月底前某不詳時間起,與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洪瑞壕擔任車手頭,並尋由黃馨慧、 林淑珍 、 張明明 等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渠等與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壕透過黃馨慧取得林淑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向黃馨慧取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號、及向張明明取得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帳號後,提供予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其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 石國 基等人,致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由洪瑞壕通知黃馨慧、林淑珍、張明明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臨櫃提領,再將款項交由洪瑞壕處置(林淑珍、張明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慧
、林淑珍、張明明於警詢中之證言外,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壕、黃馨慧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壕於歷審辯稱:因為之前在大陸借款予「 李有章 」,「李有章」要匯款還錢,其又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敢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黃馨慧借用丙帳戶,但未借用乙帳戶,伊前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8萬元),並沒有向張明明、林淑珍借用帳戶,也不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被告黃馨慧於歷審則辯稱:其知悉洪瑞壕有涉案而無法使用帳戶,所以洪瑞壕向其借用帳戶時,其確有提供帳號,款項則由伊本人去領取後交給洪瑞壕,並未向洪瑞壕拿取報酬,伊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伊沒有跟林淑珍借用帳戶並要求林淑珍領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石國基 等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術,致石國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
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林淑珍親自提領甲帳戶(附表編號1、2)、被告黃馨慧親自提領
乙、丙帳戶(附表編號3至5)、被告張明明親自提領丁帳戶(附表編號6、7)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有甲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2286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年12月4日合金苓雅字第107000445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丙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
8日儲字第104016260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年3月23日合金前金字第106000085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黃馨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518000號【下稱警一卷】第46-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55-156頁、第158-162頁反面、第168-16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1-13頁;雄檢
105年度偵字第9624號【下稱偵六卷】第85-87頁;訴字卷第193-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瑞壕確有向被告黃馨慧、同案被告張明明取得前揭銀
行帳戶帳號,及透過被告黃馨慧取得同案被告林淑珍帳戶帳號,並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入相關款項:
1.被告洪瑞壕向被告黃馨慧借用丙帳戶,並提供予第三人供其匯款,被告黃馨慧再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出交付被告洪瑞壕乙節,業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洪瑞壕確有向被告黃馨慧借用乙帳戶帳號,及向被告張明明借用丁帳戶帳號,並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黃馨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將乙帳戶帳號一併借予被告洪瑞壕,並提領匯入之款項24萬9000元交予被告洪瑞壕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瑞壕以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其借用丁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其再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並交予被告洪瑞壕等語明確。經查被告洪瑞壕僅為被告黃馨慧之房客,而被告張明明長期在被告黃馨慧之小吃店幫傭,其等與被告洪瑞壕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等上揭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洪瑞壕事後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被告洪瑞壕、黃馨慧確曾向同案被告林淑珍借用甲帳戶帳號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馨慧向其借用(甲)帳號,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6,000元後,即全數交給被告黃馨慧,並見被告黃馨慧將款項再交給被告洪瑞壕,被告洪瑞壕隨即外出寄存款項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珍與被告洪瑞壕、黃馨慧間並無怨隙,證人林淑珍更證稱其經常至被告黃馨慧處食用東西等節,尚難認證人林淑珍有甘冒追訴風險而誣指之可能性,從而證人林淑珍上揭證述亦屬可採。被告洪瑞壕、黃馨慧雖否認上情,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⒋再觀諸上開借用帳戶領錢之模式,均係被告洪瑞壕以帳戶遭
凍結為由,要求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張明明、林淑珍使用自己之帳戶前往提款,而其等所有之前揭帳戶匯入之款項又均恰好係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如非被告洪瑞壕要求,又豈有可能三人均以同樣之方法領取詐騙贓款之理?更遑論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間在有利害衝突之情況下,猶為係將領得之贓款最後均交予被告洪瑞壕之相同證詞。顯見本件係被告洪瑞壕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邀集被告黃馨慧及證人張明明、林淑珍等人提供匯款之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無訛。
㈢被告洪瑞壕雖辯稱係友人「李有章」自大陸匯款,且斯時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向被告黃馨慧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1.經原審函詢被告洪瑞壕所陳稱往來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無遭凍結使用乙節,均經回覆無遭凍結使用情事,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9日(107)彰十信合字第14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107026405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年11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57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46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7年11月28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41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7年11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070004771號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年12月5日霧峰營密字第10700042321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6日臺中營字第1070007844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3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12031號函、安泰銀行107年12月1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5484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85頁、第188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1頁),是被告洪瑞壕所辯銀行帳戶遭凍結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2.再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3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12031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訴字卷第207-209頁),被告洪瑞壕於函詢之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多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記錄,甚且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4年7月至9月間中,104年7月2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14日、8月31日、9月10日等日期,均有款項存入之情形,顯見被告洪瑞壕上開帳戶使用情況正常,並無被告洪瑞壕所辯稱之擔心遭凍結不敢使用之情形。
3.又被告黃馨慧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1紙(原審卷㈡第68頁),其上載有扣押被告洪瑞壕存款債權之情事,然而細觀該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均在104年間,是該執行命令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洪瑞壕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洪瑞壕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期間內,既有可供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且其亦有多次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洪瑞壕所辯:不能或不敢使用自己所申設帳戶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洪瑞壕既有可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在,若匯入款項之來源正常,應可直接提供自己之帳號使用,而無須輾轉借用他人帳戶以供匯款之理,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洪瑞壕知悉附表編號1至7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而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被告黃馨慧雖辯稱不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云
云。惟衡諸現今金融實務,向銀行申設而擁有多數帳戶並非難事,本件被告洪瑞壕僅為被告黃馨慧之房客,且被告洪瑞壕亦非無其他家人可供借用,竟仍向被告黃馨慧及證人張明明、林淑珍等人借用甲、乙、丙、丁等多數帳戶使用,已非無疑。又新近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黃馨慧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黃馨慧自稱:平時在住處1樓經營小吃店,僅自己顧店,隨時都有客人,很忙碌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第169頁),若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何需放下手邊工作急忙提領,甚至為提領較大筆款項,而願花費時間、路程,前往提領?顯見被告黃馨慧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被告黃馨慧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黃馨慧另辯稱:伊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洪瑞壕後,並未領
得報酬云云。惟被告黃馨慧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廖婉 如匯款10萬元部分,其僅(將)提領之99,000元交予被告洪瑞壕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71-171頁反面),顯見被告黃馨慧於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洪瑞壕後曾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乙節應甚為明確,其事後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所辯均難採
信,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洪瑞壕復聲請傳訊本案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擬證明上開證人之帳戶係借予何人,及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何人等節。惟查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洪瑞壕擔任車手頭,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分別擔任車手,另有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施行詐術之人,均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無訛。
㈡核被告洪瑞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黃馨慧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洪瑞壕與其他不詳名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其他不詳名籍之詐騙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洪瑞壕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黃馨慧等人前往取款,其等雖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分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而施行詐術。是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1至5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分別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提款之車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論罪:
1.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廖婉如 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婉如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被告黃馨慧為多次提領款項,此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洪瑞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黃馨慧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時間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罪
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該2、3編號之被害人 龔振 煌、廖婉如達成民事和解,其中 龔振煌 部分,被告2人各賠償3萬75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廖婉如部分,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萬5000元,第1期款6萬2500元已於108年8月20日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2份及郵政匯款單3份在卷可佐,關於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所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洪瑞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自任為車手頭,再分
別尋找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等人擔任車手提款;被告黃馨慧知悉被告洪瑞壕從事詐騙行為,仍予提供銀行帳號並實際提領,致各該被害人受損,均有不該。審酌被告洪瑞壕否認犯行,被告黃馨慧則僅直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僅已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龔振煌、廖婉如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洪瑞壕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被告黃馨慧於98年間曾犯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參諸被告洪瑞壕自述現於南投養雞,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照顧生病之母親;被告黃馨慧租屋居住,喪偶,小孩均已成年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經查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龔振煌所匯入之15萬元,業由被告林淑珍提領全數歸還,已如前述,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第1期款6萬2500元並已於108年8月20日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就其餘不法所得而未歸還被害人部分再予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洪瑞壕所犯如附表編號1、4-7部分;被告黃馨
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瑞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自任為車手頭,再分別尋找被告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等人擔任車手,職司提領款事宜,使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顯有不該;再審酌被告洪瑞壕否認犯行、被告黃馨慧僅直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賠償上開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洪瑞壕、黃馨慧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4-7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不應採共犯連帶說,而應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石國基被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
同案被告林淑珍取得6000元之報酬,其餘29萬4000元交付被告黃馨慧後,見被告洪瑞壕將上開款項取走並前往匯款,嗣後同案被告林淑珍見匯款單據上之匯款金額為26萬多或27萬多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66-66頁反面),故堪認被告洪瑞壕收受上開29萬4000元,將大部分款項又予匯出,採對被告洪瑞壕最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所匯出之金額為27萬9999元(即上開27萬多元,而未逾28萬元),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1元(計算式:300,000元-6,000元-279,999元=14,001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 管懷 慶被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5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5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 陳綉雲 被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3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3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馨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 莊惠蘭 被詐騙之金額為8萬元,告
洪瑞壕收受8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8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 張家富 被詐騙之金額為6萬元,被
告洪瑞壕收受6萬元之款項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其有另行匯出或有交予他人各情,自應認定其不法所得為
6萬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6月29日20時48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石國基,佯稱係其友人 林勝南 ,並稱因在南部購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石國基陷於錯誤,於翌日9時及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至 林瑋竣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⒉於104年7月1日11時50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龔振煌,佯稱係其友人「 青仔 」,並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現金云云,致被害人龔振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郵局匯款15萬元至同案被告 吳楚頤 (另行審結)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就此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前半段所示部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經查:被告洪瑞壕僅係擔任車手頭;被告黃馨慧及共同被告
林淑珍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提領帳戶款項事宜為限,若非其等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關於匯至上開林瑋竣、吳楚頤帳戶之款項,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及同案被告林淑珍曾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或被告洪瑞壕有指示他人前往取款之事宜,亦無上開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或提款地點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再參酌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時,為規避查緝風險,車手頭或車手往往並非只有一人。是自難從以同案被告林淑珍曾領取被害人石國基、龔振煌所匯入款項,即逕認匯入林瑋竣、吳楚頤帳戶內之款項必定被告洪瑞壕、黃馨慧、林淑珍所提領,而認其等須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罪責。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石國基、龔振煌遭詐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尚屬妥當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洪瑞壕、黃馨慧否認此部犯行,指摘原判決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斟酌被告洪瑞壕、黃馨慧2人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爰就被告洪瑞壕、黃馨慧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4-7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洪瑞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馨慧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同案被告林淑珍、張明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均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金│行為人(分工│證據出處│主文││號││額、匯入帳戶)│及報酬)│││├─┼───┼────────────┼──────┼─────────┼────────────┤│1│石國基│於104年6月29日20時48分│1.洪瑞壕:│1.證人石國基於警詢│原審:││││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車手頭【│及偵查中之證述(│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打電話給石國基,佯稱係其│300,000元│警一卷第121至12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友人林勝南,並稱因在南部│-6,000元-│頁,基檢105年度│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購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279,999元│偵字第880號卷第│壹萬肆仟零壹元沒收,於全││││石國基陷於錯誤,於同年7│=14,001元│7-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月2日12時10分,匯款30萬│】│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林淑珍│2.黃馨慧:│南港分局同德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台新│車手頭(│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銀行臨櫃將詐得之30萬元領│無報酬)│錄表:報案人石國│月。││││出,扣除6000元報酬後,將│3.林淑珍:│基(警一卷第125│林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餘款交給洪瑞壕、黃馨慧。│車手│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6,000元】│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不詳詐騙集│委託書1紙(警一│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團成員:對│卷第129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害人施用│4.證人石國基之存摺│,追徵其價額。│││││詐術│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30頁)│上訴審:上訴駁回。│││││││(林淑珍部分已確定)│├─┼───┼────────────┼──────┼─────────┼────────────┤│2│龔振煌│於104年7月1日11時50分│1.洪瑞壕:│1.證人龔振煌於警詢│原審:││││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車手頭(無│、偵查及本院審理│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打電話給龔振煌,佯稱係其│報酬)│時之證述(警一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友人「青仔」,稱因投資法│2.黃馨慧:│第100-102頁,偵│月。││││拍屋亟需現金云云,致龔振│車手頭(無│六卷第57-58頁反│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報酬)│面,訴字卷㈡第47│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2日12時許,至高雄市前金│3.林淑珍:│-53頁)│月。││││郵局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內│車手(無報│2.證人 龔育鋒 於本院│林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嗣因查覺有異,通知銀行│酬)│審理時之證述(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止付款項,銀行遂與林淑珍│4.不詳詐騙集│字卷㈡第53-57頁│月。││││連繫,林淑珍心生悔意,乃│團成員:對│反面)│││││至台新銀行臨櫃將15萬元領│被害人施用│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上訴審:撤銷改判。洪瑞壕││││出,交還予龔振煌之兒子。│詐術│書1紙(警一卷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民第二分局民族│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月。││││││案件紀錄表(警一│(林淑珍部分已確定)││││││卷第109頁)││├─┼───┼────────────┼──────┼─────────┼────────────┤│3│廖婉如│於104年7月3日12時41分│1.洪瑞壕:│1.證人廖婉如於警詢│原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車手頭【│時之證述(警三卷│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電話給廖婉如,佯稱係其友│250,000元│第4-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人「 顏秀 」,並稱急需資金│-1,000元=│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周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249,000元│申請書2紙(警三│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誤,於同日14時30分、45分│】│卷第15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2.黃馨慧:│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5萬、10│車手│第二分局 永興 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萬元至乙帳戶內。黃馨慧旋│【1,000元】│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即前往合作金庫臨櫃取款15│3.不詳詐騙集│案三聯單、受理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萬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團成員:對│類案件紀錄表(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共9萬9,000元之款項,交│被害人施用│三卷第199-200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洪瑞壕。│詐術│)│,追徵其價額。││││││││││││││上訴審:撤銷改判。│││││││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管懷慶 │104年9月2日某時,由不│1.洪瑞壕:│1.證人管懷慶於警詢│原審:││││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車手頭(5│之證述(警三卷第│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管懷慶,佯稱係其友人,並│萬元)│3-3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稱要借貸資金云云,致管懷│2.黃馨慧:│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車手(無報│書(警三卷第166│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在臺中市○區○○路郵│酬)│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局內,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3.不詳詐騙集│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內。旋遭黃馨慧前往自動提│團成員:對│第三分局合作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款機將詐得之款項以提款卡│被害人施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領出後,交予洪瑞壕。│詐術│案三聯單、受理各│月。││││││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0、192│上訴審:上訴駁回。││││││頁)││├─┼───┼────────────┼──────┼─────────┼────────────┤│5│陳綉雲│於104年9月2日某時,由│1.洪瑞壕:│1.證人陳綉雲於警│原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車手頭(3│詢之證述(警三卷│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給陳綉雲,佯稱係其友人張│萬元)│第1-2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漫芝 ,並稱要借貸資金云云│2.黃馨慧:│2.中國信託銀行ATM│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致陳綉雲陷於錯誤,於同│車手(無報│交易明細表1紙(│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日17時18分,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7-11超│3.不詳詐騙集│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商內,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團成員:對│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黃馨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丙帳戶內。旋遭黃馨慧前往│被害人施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以│詐術│錄表、受理刑事案│月。││││提款卡領出後,交予洪瑞壕││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74、184│上訴審:上訴駁回。││││││頁)││├─┼───┼────────────┼──────┼─────────┼────────────┤│6│莊惠蘭│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1.洪瑞壕:│1.證人莊惠蘭於警詢│原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車手頭(8│之證述(警二卷第│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話給莊惠蘭,佯稱係其友人│萬元)│14-1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並稱急需8萬元云云,致│2.張明明:│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莊惠蘭陷於錯誤,於104年│車手(無報│(警二卷第16頁)│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7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酬)│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臨櫃│3.不詳詐騙集│龜山分局龜山派出│,追徵其價額。││││匯款8萬元至丁帳戶,旋遭│團成員: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張明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張明明前往自動提款機將詐│被害人施用│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得之款項以提款卡領出後,│詐術│(警二卷第40頁)│月。││││交予洪瑞壕。││││││││││上訴審:上訴駁回。│││││││(張明明部分已確定)│├─┼───┼────────────┼──────┼─────────┼────────────┤│7│張家富│於104年8月4日10時30分│1.洪瑞壕:│1.證人張家富於警詢│原審:││││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車手頭(6│之證述(警二卷第│洪瑞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打電話給張家富,佯稱係其│萬元)│17-19頁,偵六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友人李先生,並稱要借6萬│2.張明明:│第31-32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云云,致張家富陷於錯誤│車手(無報│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富│酬)│委託書(警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不詳詐騙集│20頁)│,追徵其價額。││││6萬元至丁帳戶內,旋遭張│團成員:對│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明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明明前往自動提款機將詐得│被害人施用│新莊分局中平派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之款項以提款卡領出後,交│詐術│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月。││││予洪瑞壕。││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2頁)│上訴審:上訴駁回。│││││││(張明明部分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