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洪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浩然 被告 薛建禮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下同)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三民路口交岔路口前,停等號誌變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三民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兩車併行間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起駛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直行至此,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及肩胛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611元。
(二)看護費13,200元。(三)交通費5,834元。(四)收入損失280,800元:原告從事火龍果種植,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7年迄今均無收成。原告種植火龍果面積2,
507平方公尺,部分由彰化縣萬興合作農場(下稱萬興農場)收購,部分自售。原告同意以每年120,000元計算收入。
(五)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原告係國小肄業,務農為業,每年收入約120,000元。原告骨折受傷處,經多位醫師診斷均認無法手術,現未痊癒,舉手即疼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90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請求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5,834元部分無意見。(二)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單據合計僅15,000元。文山堂眼科診所收據記載原告領取眼藥水GantamicinEyeDrops、DeloneEyeDrops適用症均為結膜炎、角膜炎等因細菌侵入或病毒感染引起之病症,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原告於 洪宗鄰 醫院、順武堂中醫診所均係因慢性疾病就診,與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無關。原告於順武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陳述係因服用藥物導致消化系統不適,惟原告服用藥物治療病情本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更與本件事故無關。(三)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可僱工耕作,不至全部損失。被告同意原告年收入以120,000元計算,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僅3個月,原告僅得請求以3個月損失。(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44頁):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三民路口交岔路口前,停等號誌變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三民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兩車併行間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起駛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直行至此,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及肩胛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5,834元等損害。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火龍果種植,種植面積2,50
7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醫療費:
1.順武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順武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56,60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其中收據載明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就醫支出33,760元部分,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收據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10日、17日、24日、5月1日、8日、19日、26日、6月2日、9日、16日、23日、8月11日、18日、27日、9月3日係因胃炎就醫,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主訴因傷後疼痛服用藥物引起腸胃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
107年9月3日至該診所就醫另支出1,100元部分,則未記載治療項目,自難認與本件有關,亦不應准許。
2.洪宗鄰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洪宗鄰醫院就醫支出3,968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查,原告除於107年5月27日係因右側肩峰突移位至該院就醫支出80元,與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吻合而得認有因果關係予以准許外,其餘則係因著骨點病變、關節病變、右側坐骨神經痛、非特異性循環系統、呼吸系統疾患、冠狀動脈、失眠症、慢性過敏症、十二指腸潰瘍、疲勞、痛風等症狀在該院內科、心臟內科就醫等情,有該院以107年12月2日107洪醫字第031號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3頁),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不予准許。
3.文山堂眼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文山堂眼科診所就醫支出1,832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為右側肋骨、肩胛骨、肩膀、手部,並不包括眼部在內。雖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晚間難以入眠,導致眼睛不適而就醫等語,然未據其就此有何舉證,自難採信。
4.二林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71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准許。
5.即安藥局、福倫藥局、全聯福利中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骨質疏鬆、缺乏鈣質而在即安藥局購買「保蓇鈣」4罐,支出14,400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為醫療所必要支出,況其中一張收據時間為106年10月20日,係在106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在福倫藥局、全聯福利中心支出2,250元、1,
979元,惟其提出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消費明細,自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亦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4,550元(計算式:順武堂中醫診所33,760元+洪宗鄰醫院8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71
0元=34,550元)。
(二)看護費、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5,834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收入損失: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火龍果種植,又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27日一○七彰基二字第1071200051號函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追蹤X光顯示骨頭有癒合跡象,無明顯肋膜積水,建議3個月後再從事勞力農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從事農務。而原告陳述其種植火龍果,係每年5月至10月底收成2次,從而於107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度應已大致收成,原告主張其於10
7年度均未收成,即不足採。惟原告因3個月不能從事農務,致108年未能種植收成,則可採信。參酌兩造同意原告每年收入以1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
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108年收入損失120,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30,000元,惟農作係須有先期準備、耕耘期間,方於產季收成獲取收入之連續過程,如無前置準備、耕耘,即無從收成,自不得與一般定期受領薪資或報酬之工作等同視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經過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係國小肄業,務農為業;被告不識字,以銷售蔬果為業;併審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1頁、第131至第133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58
4元(計算式:醫療費34,550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5,834元+收入損失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573,584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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