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倍數單壹張及降倍通知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玉家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以及 蕭振益 等成年不特定賭客聯繫或親自前來上開住處,依喜好簽選號碼,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賭金額過大,則以傳真之方式將該等牌支轉給「蕭先生」,由「蕭先生」與賭客對賭;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及3,600元之彩金,如未中彩,賭金即歸林玉家或「蕭先生」所有,「蕭先生」則每週前來結算,收取賭金並交付彩金,林玉家於前開期間共獲利20萬元。嗣為警於108年6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林玉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網路傳真簽注單。
㈢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降倍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覆發生之情形,因此,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85年、94年及104年間即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經本院分別以7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8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94年度斗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年已老邁,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初中畢業,有子女,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經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及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犯罪工具,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頁),爰依前開對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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