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不慎撞至 陳進發 停放在員 鹿路 2段362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所犯法條應刪除「修正前」3字而更正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增訂第
3項規定,就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僅該當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對於本案被告之犯行,法律並未修正,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徑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張俊聰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
1時1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張俊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聰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家休息。其明知酒意未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8年5月26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08年5月26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因繞境施放鞭炮,不慎撞至陳進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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