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上訴人 洪瑞壕 (原名 洪裕欣
黃馨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4、25082、2508
7、2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洪瑞壕、黃馨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瑞壕、黃馨慧(下稱洪瑞壕2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瑞壕2人如附表編號2、3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瑞壕2人如附表編號1、4、5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3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瑞壕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洪瑞壕部分:原審認定事實諸多推測洪瑞壕犯罪行為之認定,黃馨慧並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予洪瑞壕之證據,原審即採信黃馨慧之證言,洪瑞壕只是黃馨慧之房客,黃馨慧係房東,經濟上屬於優勢,豈可能無任何對價即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淑珍 亦證稱:黃馨慧向其借帳戶,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6000元,即全數交予黃馨慧,益見同意扣除6000元報酬係黃馨慧,而非洪瑞壕,黃馨慧有權支配匯入款項之人,其為脫免罪責,謊稱其帳戶內之金錢為洪瑞壕借用帳戶匯入,原審未證明黃馨慧確有交付洪瑞壕金錢,即採信黃馨慧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㈡、黃馨慧部分:⒈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黃馨慧與洪瑞壕均否認林淑珍證言之真實性,黃馨慧是否參與該部分犯行,除林淑珍證述外,有何補強證據,原審未詳查說明,徒以林淑珍與黃馨慧無怨隙,林淑珍常至黃馨慧處食用東西,無誣指之可能,認林淑珍之證述可採,遽採為論處黃馨慧罪刑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⒉洪瑞壕自民國103年開始跟黃馨慧租屋,至104年6月向黃馨慧借帳戶使用,雙方並非毫無認識之人,黃馨慧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係自行前往提款,與人頭帳戶搭配車手取款不同,且黃馨慧未領有報酬,何以甘冒詐欺罪刑責,原判決僅以黃馨慧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領款,即推論其為詐欺罪之共犯,顯有違法。⒊原判決徒以黃馨慧一審供稱:其僅提領99000元交付洪瑞壕,即推測黃馨慧獲得報酬1000元,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且洪瑞壕於第一審供稱:黃馨慧借其帳戶未獲好處,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瑞壕2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5所載與林淑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係依憑洪瑞壕2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林淑珍之陳述,證人 石國基龔振煌龔育鋒廖婉如管懷慶 、陳綉雲之證詞,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銀行交易明細、黃馨慧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認定洪瑞壕2人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並敘明:洪瑞壕之帳戶使用情狀正常,無所指遭凍結情形,自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依洪瑞壕2人供述、共犯林淑珍之證詞,參酌黃馨慧、林淑珍指證洪瑞壕借用帳戶之模式、贓款最後流向,如何已足認洪瑞壕確為詐欺集團車手頭,並邀集黃馨慧、林淑珍等人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黃馨慧如何可預見洪瑞壕取得多人帳戶使用,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所用,其先提供帳戶資料,復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隨即全數領取匯入之款項交付洪瑞壕,與洪瑞壕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同案被告間之自白或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要無上訴要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獲得利益為必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黃馨慧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確有獲利等情,縱未同時說明洪瑞壕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洪瑞壕2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洪瑞壕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洪瑞壕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6、7)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洪瑞壕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上開壹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附表編號6、7共2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洪瑞壕因犯附表編號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洪瑞壕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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