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欣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萌生貪念,以優惠價格代購行動電話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李奇翰 、 莊文宇 、 王冠翔 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均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分別向告訴人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2000元、4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莊文宇、王冠翔等人,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21頁);其中告訴人李奇翰之損害部分,經證人李奇翰陳稱:另案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總計為30萬元,其中已包含本件被詐得之7萬65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告訴人李奇翰所受損失已另尋民事途徑予以求償,故該部分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以,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李宜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9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及9月間,向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等人佯稱可以為渠等以優惠價格代購行動電話,使上開
3人不疑有他,李奇翰分別於107年5月8日、9日、
1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至李宜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莊文宇則於同年9月21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000元至李宜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王冠翔亦於同年9月2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李宜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李宜欣自始即無意為李奇翰等人訂購行動電話,而是將款項挪作他用。迨李奇翰等人要求交付行動電話及退款時,李宜欣先多方推拖,之後即避不見面。李奇翰等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奇翰、莊文宇、王冠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李宜欣於警│被告坦承告訴人曾向她購買行動電話,並│││詢及偵查中之供│於收到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後,先將貨款│││述。│挪用填補資金缺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買賣糾紛。│├───┼───────┼──────────────────┤│㈡│告訴人李奇翰之│1、指訴稱:被告一直說手上有貨,而且│││指訴及其所提出│可以面交,並傳送行動電話及出貨單│││與被告間的「微│的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李奇翰。2│││信」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中以「老闆進來我在問│││含光碟1片)│他」、「簽單了」、「會計正在做帳│││。│,匯款完成會通知你們」、「我有到││││公司拿貨,因為沒持保全卡進不去…││││」等謊言來掩飾其騙告訴人李奇翰價││││金之事實。3、被告陸續還款共2萬││││8000元,尚有4萬8500元未返還││││。4、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奇翰自稱係││││在從事通路之「矽魁科技公司」上班││││,惟嗣後請被告出示服務證,始知被││││告係在「元太科技公司」上班。│├───┼───────┼──────────────────┤│㈢│告訴人莊文宇之│指訴稱:我支付定金2000元後,被告就│││指訴。│應該交付行動電話,惟被告並未交付行動││││電話,且一再要向我借款。之後,被告要││││求再匯2000元時,因被告帳戶已被凍結││││,方知遭到詐騙。│├───┼───────┼──────────────────┤│㈣│告訴人王冠翔之│1、指訴稱: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買行動│││指訴及其所提出│電話,我答應後,匯定金4000元給│││與被告間之│被告。原本3日後要面交,但被告一│││LINE對話紀錄│直推拖。後來被告表示出貨點在臺中│││。│,我說我弟弟明天或之後要去臺中,││││可以約面交,被告就不太回應,打電││││話過去也沒有接。2、由LINE對話││││紀錄所見,被告曾表示「我老闆有在││││問我你大概什麼時候會付訂金」、「││││因為我們今天下午就要付款給廠商,││││廠商收到款項才會出貨」。3、被告││││對於未能出貨,並未向告訴人王冠翔││││解釋,且告訴人一再要求退款,被告││││仍未能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㈤│被告之中國信託│1、告訴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交│託商業銀行之事實。2、被告事後與│││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王冠翔和解之事實。3、被告│││107年5月12│事後於107年5月31日、6月6│││日利用自動櫃員│日、7日陸續還款給告訴人李奇翰1│││機提款之照片、│萬4000元,並書立切結書之事實。│││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王冠翔之││││和解書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李││││奇翰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所立之切結書。││├───┼───────┼──────────────────┤│㈥│被告之勞工保險│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在元太科技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之事實。│││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次)。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4萬8500元(即未返還告訴人李奇翰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