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惠 芬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 勝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3255號、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姚惠芬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張清 美、劉 明風 、葉 世茂侯聰 禮,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 價金 ,而完成交易。
二、姚惠芬、 謝國勝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張清美劉明 風、 葉世茂 ,並分別由姚惠芬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姚惠芬、 陳翊屏 (陳翊屏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陳翊屏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張清美,並由姚惠芬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姚惠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謝國勝。
五、謝國勝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姚惠芬。
六、嗣因警方依法對姚惠芬、謝國勝、陳翊屏、 謝婉婷 所持用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五至六所示之犯行,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6時2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國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關於同案被告陳翊屏、謝婉婷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同案被告陳翊屏、謝婉婷不服提起上訴,惟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27、241、352、369頁),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姚惠芬、謝國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按:被告姚惠芬、謝國勝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姚惠芬、謝國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5至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惠芬坦承事實欄至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謝國勝坦承事實欄轉讓禁藥犯行,且不否認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從中居間協助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云云 ,被告謝國勝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國勝只是中間傳遞工具,主觀上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如事實欄至所示關於被告姚惠芬、謝國勝販賣海洛因
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惠芬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除外)、偵查(附表一編號12、13除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國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姚惠芬部分,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0頁背面、41頁、94頁、
100至103、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
188至189、189頁背面,本院卷第295、353至360頁;被告謝國勝部分,見106年他2404偵查卷㈠第160、161頁,原審卷第176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張清美、 劉明風 、葉世茂、 侯聰禮陳信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姚惠芬部分,見警一卷第25、31頁背面、34頁,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94頁;謝國勝部分,見警一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背面、80頁、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60至161頁;張清美部分,見警一卷第186至19
2頁、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60至63頁;劉明風部分,見警一卷第209至214頁、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113至116頁;葉世茂部分,見警一卷第209至214頁、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85至87頁;侯聰禮部分,見警一卷第276至279頁、
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137至140頁;陳信璋部分,見警一卷第251至254頁、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25至2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3
4號通訊監察書1份、屏東地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屏東地院107年6月19日屏院刑進明
107聲監可字第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04至20
6、203至232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106他2404偵查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74、127頁、第74頁背面;原審第140頁)。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姚惠芬、謝國勝於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
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時,既與毒品買受人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侯聰禮、陳信璋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等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而分別為此等犯行,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單獨或共同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謝國勝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共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均已有所釋示。
⒉查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為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姚
惠芬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一、二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惠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93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購毒者張清美撥打附表七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並表示其是 阿美 ,陳翊屏(即C女)接聽後,因不知阿美是何人,被告姚惠芬(即A女)即問「她說是誰?」,陳翊屏告知被告姚惠芬:「她說是阿美!」後,又告知張清美:「她(指被告姚惠芬)在洗澡呢!」,張清美隨即表示:「妳叫她再送一個50幾的好嗎?」,陳翊屏回稱:「什麼!」、「妳等一下!」後,乃改由被告謝國勝接聽,直接與張清美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並於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同被告姚惠芬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謝國勝,再由被告謝國勝將海洛因轉交予張清美,且由張清美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轉交予共同被告姚惠芬;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購毒者劉明風、葉世茂分別撥打附表七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時,則分由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接聽,且均由被告謝國勝負責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並分別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30分鐘,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由共同被告姚惠芬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謝國勝,再由被告謝國勝將海洛因轉交予劉明風、葉世茂,且由劉明風、葉世茂分別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轉交予共同被告姚惠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惠芬、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6頁、78頁背面、50頁背面),則被告謝國勝坦認幫助共同被告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固與事實相符。且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間有何分享販毒所得之謀議、約定及事實,而悉數由被告謝國勝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轉交予共同被告姚惠芬,而難予認定被告謝國勝有為自己販毒之意思,而係出於幫助共同被告姚惠芬之意而為,惟被告謝國勝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代共同被告姚惠芬接聽交易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代共同被告姚惠芬約定交易地點,且三度直接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依上說明,被告謝國勝與共同被告姚惠芬就該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次交易,均應認係2人基於販毒意思聯絡,由共同被告姚惠芬指示被告謝國勝代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謝國勝並非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之意思聯絡,為其等代購毒,亦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餘地。是被告謝國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國勝只是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惠芬、謝國勝分別所為之此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同經被告姚惠芬、謝國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姚惠芬部分,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106他偵查卷㈠第39、100頁、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363頁;被告謝國勝部分,見警一卷第60頁背面、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本院卷第36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姚惠芬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證人謝國勝部分,見警一卷第60頁、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59頁),並有屏東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屏東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㈠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背面;警卷㈡第20至23頁;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54、130頁),復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惠芬、謝國勝分別所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姚惠芬、謝國勝為此等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謝國勝所為此次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次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謝國勝為此次犯行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姚惠芬、謝國勝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被告姚惠芬與同案被告陳翊屏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國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8月、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屬累犯;雖被告謝國勝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部分,與本件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但審酌被告謝國勝前案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若知所警惕,理應不再犯罪才是,竟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受刑罰之矯正力薄弱,且被告謝國勝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更重,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被告謝國勝之辯護人所主張予以加重將與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有違之情形,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姚惠芬部分:
⑴被告姚惠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3、6至8、10、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00至103、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7、188至189頁、第189頁背面;本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此11次犯行之刑。
⑵被告姚惠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已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0頁背面、第41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至原審檢察官雖以被告姚惠芬於偵訊時所陳:因其當時沒有海洛因,所以是陳翊屏拿出海洛因給謝婉婷以磅秤量秤後,再由陳翊屏將該量秤妥之海洛因交付予張清美,並向張清美收取價金云云(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01頁),而認被告姚惠芬並未自白此次犯行(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然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被告姚惠芬於警詢時已自白此次犯行之效力。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4、5、9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①雖然:
被告姚惠芬於警詢、107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犯行,原是張清美要向我購買海洛因,但因我當時身上已無海洛因,所以後來均是由陳翊屏販賣海洛因給張清美,並由謝婉婷以磅秤量秤海洛因後,將之交付予張清美,之後再由陳翊屏、謝婉婷向張清美收取價金云云(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2、102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
被告姚惠芬於警詢、107年2月5日偵訊時陳稱:我於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與劉明風通話之目的,是因劉明風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後來我就請謝國勝去和劉明風交易海洛因,但因劉明風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6、109頁、第46頁背面)。
被告姚惠芬於警詢、107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我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雖有與張清美通話,但因我當時身上已無海洛因,所以是由陳翊屏、謝婉婷販賣海洛因給張清美,並向張清美收取價金云云(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103頁)。
②惟查,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偵訊時提示「犯罪事實一
覽表」1份,並訊問被告姚惠芬「你自己販賣毒品的部分,是否都認罪?」後,被告姚惠芬於107年1月25日偵訊時即供承:「我有認罪」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94頁),而細閱該「犯罪事實一覽表」(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36頁背面、第37頁),與如附表一編號4、5、9、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俱屬相同犯行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7至
9、14「販賣人」欄上,均已將「姚惠芬」之姓名臚列在內,可見被告姚惠芬於107年1月25日偵訊時所為認罪之表示,已有包含此4次犯行在內,而應認被告姚惠芬於107年1月25日偵訊時已自白此4次犯行,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已自白此4次犯行(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此4次犯行之刑。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
①被告姚惠芬於警詢、107年2月5日偵訊時均僅陳稱:我於
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中雖有與侯聰禮通話,但因我當時身上並無海洛因,所以是陳翊屏、謝婉婷去和侯聰禮見面,並由陳翊屏拿自己的海洛因去和侯聰禮交易云云(見
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49至50、110、111頁),是被告姚惠芬僅坦承有與侯聰禮通話,但辯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均由陳翊屏、謝婉婷拿陳翊屏所有之海洛因與侯聰禮交易,可知被告姚惠芬並未對自身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肯定供述,未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依前開㈥之說明,尚難認其已就此2次犯行自白。
②被告姚惠芬於107年2月5日偵訊時最後雖另陳稱:「(問
:有無補充?)我已經坦承,希望檢察官幫忙。」、「(問:就剛才所述之交易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我承認。」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15頁),然細觀107年2月
5日訊問筆錄1份之前後脈絡(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0
7至115頁),被告姚惠芬於該次偵訊時,經逐次提示包括附表一編號12、13在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與購毒者侯聰禮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被告姚惠芬時,被告姚惠芬均辯稱:這是陳翊屏與侯聰禮的通話,侯聰禮的聲音我認得出來,裡面的A是我的聲音,但因為我身上沒有海洛因,是陳翊屏自己拿他身上的海洛因與侯聰禮交易,陳翊屏及謝婉婷騎藍色的機車出門,因為裡面提到 全虹 ,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去廣東路上的全虹紅茶店交易,初5是指500元的量,通話結束後陳翊屏及謝婉婷就出門,就他們2個人去而已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10至111頁),已先行否認其有與侯聰禮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是檢察官於該日最後訊問被告姚惠芬「就剛才所述之『交易』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應只是就被告姚惠芬於此次偵訊時已經承認出面交易之附表一編號6至8、10、11、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再次確認被告姚惠芬之真意,而被告姚惠芬亦因而就此等已經坦承之犯行再予確認而已;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告姚惠芬「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7、18(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等語,亦可徵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同認被告姚惠芬否認附表一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是被告姚惠芬於該次偵訊最後所供「(就剛才所述之交易是否承認販賣海洛因?)我承認」之語,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姚惠芬於此次偵訊有概括承認原來否認出面與侯聰禮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
③至卷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觀之(見106他2404偵查
卷㈠第37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俱屬同一犯行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9、20「販賣人」欄上,只羅列「陳翊屏」、「謝婉婷」而已,並未將「姚惠芬」表明在內,因此,被告姚惠芬雖於107年1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自己販賣毒品的部分,是否都認罪?)我有認罪。」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94頁),然其於此次偵訊時所為認罪之效力應不包含此
2次未臚列「姚惠芬」之犯行在內。④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姚惠芬於警詢、107年1月25日、
2月5日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
2次犯行之刑。⒉被告謝國勝部分:
⑴被告謝國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犯行(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60、161頁,原審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此2次犯行之刑。
⑵被告謝國勝於警詢、偵訊時雖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只先陳稱:我有與姚惠芬一同至屏東縣屏東市之西區市場附近土地公廟找張清美,但是由姚惠芬與張清美直接交易海洛因及價金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66、178頁),而未坦承有將共同被告姚惠芬所交付之海洛因轉交予張清美,然嗣經檢察官於同次偵訊時再次訊問被告謝國勝「這次你有無幫忙姚惠芬傳遞海洛因及錢?」後,被告謝國勝於同次偵訊時即供承:我記得有幫忙姚惠芬將海洛因傳遞給張清美,亦有將張清美所交付之價金轉交給姚惠芬,但其不記得時間有幾次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78頁),由被告謝國勝上開所陳稱「不記得時間有幾次」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謝國勝至少有為一次將被告姚惠芬、張清美所交付之海洛因與價金轉交予彼此之行為;而此轉交海洛因與價金之行為,既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謝國勝於此次犯行中所參與之行為互核一致(見107訴491本院卷第6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國勝上開於偵訊時所供承至少有為一次參與轉交海洛因與價金給張清美、共同被告姚惠芬之行為,即是針對此次犯行予以坦承;又被告謝國勝嗣於原審審理時同已自白此次犯行(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⑶被告謝國勝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六所
示之犯行(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80頁,原審卷第176頁、第176頁背面,本院卷第364頁),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姚惠芬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海洛因來源為 林其言
吳峰榮 等語明確(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66至67、94、
231至232頁、第73頁背面、第232頁背面);又警方雖於被告姚惠芬為上開供述前,即已因對被告姚惠芬所持用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姚惠芬之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7763400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79至82頁、第82頁背面,原審卷第206、207頁)。然依前揭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屏檢 錦孝 107偵3130字第1079005460號函1份所載(見原審卷第207、247頁),警方、檢察官在被告姚惠芬為上開供述前,仍尚無法確認持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林其言、吳峰榮(按:該等門號申請人分別為 武依穎邱國樑 《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203、234頁》),而是經被告姚惠芬為上開供述後,才得以確定持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人是林其言、吳峰榮。因此,警方、檢察官既是因被告姚惠芬之上開供述,始知悉持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人為林其言、吳峰榮,且林其言、吳峰榮之後亦因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5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第252頁背面),則被告姚惠芬所為之上開供述與警方、檢察官查獲林其言、吳峰榮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間,應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及就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國勝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姚惠芬之海洛因來源為
住在 萬丹 、綽號「其言」之人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60頁),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謝嫌 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供稱姚惠芬曾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載同謝嫌,至屏東縣萬丹鄉向綽號『其言』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每次購買毒品都是姚惠芬一人下車與『其言』交易,謝嫌均留在車內未下車參與其中;另除該供述外謝嫌亦無供出其他可供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證據,故無法因謝嫌上述之供述認定或查獲『其言』為其毒品上游」,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頁),可知被告謝國勝所提供「住在萬丹『其言』之人」資料,並無足資辨別之具體特徵,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定,減免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刑。
⒊被告謝國勝雖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曾向綽號「同仔」
之人(下稱「同仔」)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21、158頁),然被告謝國勝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犯行中交付之海洛因俱為被告姚惠芬所提供,而非取自被告謝國勝自身所有之海洛因,則被告謝國勝於此3次犯行中之海洛因來源自非「同仔」,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謝國勝所為此3次犯行之刑。
⒋被告謝國勝固又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曾向「同仔」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他2404偵查卷㈠第121、158頁),但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謝國勝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屏檢錦孝107偵3130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況且,藥事法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本院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刑。㈧被告姚惠芬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國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等犯行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推算,被告姚惠芬、謝國勝所為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再者,被告姚惠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姚惠芬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謝國勝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則猶為有期徒刑15年,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分別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15年,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輕被告姚惠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刑、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刑,並就被告謝國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姚惠芬、
謝國勝不思依循正途,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且又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彼此施用,被告姚惠芬、謝國勝所為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所助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依價金推論,並非鉅量,而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復僅足供施用1次,顯屬稀少,故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另被告謝國勝於販賣海洛因犯行中,僅是聽從被告姚惠芬之指示,擔任將海洛因交付給購毒者及自購毒者取回價金交予被告姚惠芬之附從角色,並未從價金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責性自應較最終實際獲利者即被告姚惠芬為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姚惠芬自述前在餐廳服務、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謝國勝自述前從事房屋翻修、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姚惠芬與被告謝國勝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姚惠芬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五所示犯行之時間,及被告謝國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被告姚惠芬此18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1月16日,犯罪期間僅約1月又11日,而被告謝國勝此4次犯行之時間則集中在106年10月
7日至106年10月24日,犯罪期間只約18日,且復僅分別侵害2種社會法益;再者,被告姚惠芬於此18次犯行中,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侯聰禮、被告謝國勝,而被告謝國勝於此4次犯行中,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復只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被告姚惠芬,且其等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姚惠芬、謝國勝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姚惠芬所為此18次犯行之宣告刑,及被告謝國勝所為此
4次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9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姚惠芬、謝國勝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姚惠芬、謝國勝與否,在此18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姚惠芬、謝國勝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謝國勝所有供聯繫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此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對被告謝國勝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謝國勝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之販毒所得各500元,是被告姚惠芬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16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姚惠芬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姚惠芬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謝國勝所有供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且該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謝國勝宣告沒收。㈤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殘渣袋3個、生理食鹽水2瓶、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臺、黃色不明藥物1包、注射針筒8支、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謝國勝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謝國勝此部分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至被告姚惠芬、被告謝國勝及其等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亦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等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㈡被告姚惠芬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姚惠芬母親年事已高,生活
上多有需被告姚惠芬協助處,被告姚惠芬亦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請求改定較輕執行刑等語。被告謝國勝上訴意旨以被告謝國勝並未從各次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相較被告姚惠芬受判決之刑度,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虞,請求再為輕判云云,均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已屬輕度之量刑。且被告姚惠芬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國勝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姚惠芬所犯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且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6年3月,業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上限,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謝國勝所犯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且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姚惠芬、謝國勝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6年10│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0日下│之0區││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起訴│午3時47│000附近│││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0000│││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2│││││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06年10│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5日下│之0區││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起訴│午1時17│000附近│││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00000│││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3│││││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06年10│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5日晚│之0區00││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起訴│上6時50│附近0000│││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書附│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編│││││,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姚惠││號4│││││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106年11│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3日晚│之0區00││洛因1包(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起訴│上6時21│附近0000││起訴書原記載「│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1,000元」,然│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此業經蒞庭實行│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5││││公訴之檢察官當│包,並收取價金500元││)││││庭更正《見107│││││││訴491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106年11│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6日上│之0區00││洛因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起訴│午9時29│附近0000│││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書附│分許││││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6│││││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106年10│00縣00市│劉明風│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4日下│00路與00││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明風││起訴│午3時40│路之交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分許│路口旁│││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表編│││││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號8│││││,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106年10│00縣00市│劉明風│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8日晚│之0000大││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明││起訴│上6時40│門口│││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9│││││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106年10│00縣00市│劉明風│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29日下│00路之││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明││起訴│午5時40│0000│││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11│││││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106年11│屏東縣屏│劉明風│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91661││(即│月3日凌│東市 公裕 ││洛因1包│033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明風所持││起訴│晨1時20│街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書附│分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姚惠││表編│││││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劉││號12│││││明風,然因劉明風身上現金不足,姚││)│││││惠芬遂同意劉明風賒欠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106年10│00縣00市│葉世茂│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6日下│00路之││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葉世茂││起訴│午1時53│0000停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分許│場│││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表編│││││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號13│││││,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106年10│00縣00市│葉世茂│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8日下│00路之││洛因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葉世││起訴│午5時37│00000│││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14│││││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106年11│00縣00市│侯聰禮│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4日下│000路巷││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侯聰││起訴│午2時53│子內之00│││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00店│││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17│││││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3│106年11│00縣00市│侯聰禮│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4日下│00路巷子││洛因1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侯聰││起訴│午4時3│內之│││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附│分許│00000│││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號18│││││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姚惠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6年10│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謝國勝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即│月7日上│之0區00││洛因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起訴│午6時40│附近0000│││清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姚惠芬、謝國勝即於左揭時間,一││號1│││││同至左揭地點,並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張清美;│││││││且由張清美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價金轉交予姚惠芬││├────┴────┴───┴───────┴────────────────┤││主文:│││①姚惠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謝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06年10│00縣00市│劉明風│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謝國勝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即│月20日晚│之0000大││洛因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劉││起訴│上8時22│門口│││明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姚惠芬、謝國勝即於左揭時間,一││號10│││││同至左揭地點,並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劉明風;│││││││且由劉明風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價金轉交予姚惠芬││├────┴────┴───┴───────┴────────────────┤││主文:│││①姚惠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謝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06年10│屏東縣屏│葉世茂│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謝國勝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即│月10日下│東市之西││洛因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葉││起訴│午4時13│區市場附│││世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近│││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編│││││,姚惠芬、謝國勝即於左揭時間,一││號15│││││同至左揭地點,並由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葉世茂;│││││││且由葉世茂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國勝│││││││,再由謝國勝將該價金轉交予姚惠芬││├────┴────┴───┴───────┴────────────────┤││主文:│││①姚惠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謝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6年11│00縣00市│張清美│以500元購買海│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16日下│之0區││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清美││起訴│午5時7│000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書附│分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表編│││││姚惠芬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號7│││││予陳翊屏,再由陳翊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張│││││││清美;且由張清美交付價金500元予│││││││陳翊屏,再由陳翊屏將該價金攜回轉│││││││交予姚惠芬││├────┴────┴───┴───────┴────────────────┤││主文:│││①姚惠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陳翊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無。
附表五: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讓轉方式│├──┼────┼────┼───┼───────┼────────────────┤│1│106年10│00縣00市│謝國勝│無償轉讓重量不│姚惠芬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即│月7日晚│00路000││詳、僅足供施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謝國││起訴│上7時46│巷00號││1次之海洛因│勝所持用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表編│││││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姚惠芬交付海││號19│││││洛因予謝國勝施用││)├────┴────┴───┴───────┴────────────────┤││主文:姚惠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讓轉方式│├──┼────┼────┼───┼───────┼────────────────┤│1│106年10│00縣00鄉│姚惠芬│無償轉讓重量不│謝國勝以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即│月24日上│00路000││詳、僅足供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姚惠││起訴│午6時許│之0號││1次之甲基安非│芬所持用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書附││││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表編│││││中聯絡轉讓事宜後,由謝國勝自其所││號20│││││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僅足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惠芬施用│││││││││├────┴────┴───┴───────┴────────────────┤││主文:謝國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七: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姚惠芬、謝國勝、陳翊屏、謝婉婷供犯如附表一│││支(含SIM卡1枚)│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八: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謝國勝所有,供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附表九: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十: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十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禁藥甲基安非他│1│包│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4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㈡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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