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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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林李森妹
林美玲 林惠玲 林心香 林燕萍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9.74平方公尺,為 伊及 被告林李森妹、林美玲、林惠玲、林心香、林燕萍、林美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取得159.9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小,且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位置易起爭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7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30-32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就未能統合意見而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為空地,部分遭不知名人士置放建築板模及鐵皮貨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525號強制執行程序特別變賣公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19-25頁),足見兩造均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對於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應無意見,本院審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以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方式,而將系爭土地變賣,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僕人投資開發有│7分之1│││限公司││├──┼───────┼─────────┤│2│林李森妹│7分之1│├──┼───────┼─────────┤│3│林美玲│7分之1│├──┼───────┼─────────┤│4│林惠玲│7分之1│├──┼───────┼─────────┤│5│林心香│7分之1│├──┼───────┼─────────┤│6│林燕萍│7分之1│├──┼───────┼─────────┤│7│林美芳│7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340 號判決(110.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壢司調 字第 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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