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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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簡權益 被告 徐紹凱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4公里800公尺處時,先與訴外人 李天助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致李天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左偏停於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次事故),而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未於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適有原告所承保、由 葉警文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經由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天助之B車發生碰撞,致C車受損。又因C車修繕費已高於原告與葉警文間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金額,故原告以全損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
500元賠付予葉警文。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C車係追撞前方李天助所靜止停於內側車道上之B車,與原告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先將車內乘客移至路邊,且其A車後車廂因撞擊無法打啟,故未拿出三角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行經4公里800公尺西向路段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李天助駕駛之B車,致B車失控左偏停在內側車道(即第一次事故),而被告及李天助皆未於A、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示;適有葉警文駕駛C車沿內側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已停於內側車道上之李天助之B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已依與葉警文間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保險金96萬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1至77、87至175頁),可信為真。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C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固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
公路4公里800公尺西向路段之中外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李天助駕駛之B車,致B車失控左偏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A車則因撞擊靜止停在外側車道上(即第一次事故),而被告及李天助皆未於各自駕駛之A、B車之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示等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A車車後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致其承保車輛即C車駕駛人葉警文行駛於內車車道時,撞擊前方B車車輛,造成C車車損云云,然第一次事故發生後,A、B車皆因撞擊滑行並各自靜止停於外側車道(小部分車身占據中外車道)、內側車道上(見本院卷第93、94頁事故現場圖),後因B車駕駛人李天助未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注意前方有事故發生,C車駕駛人葉警文行駛內側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肇事靜止停於內側車道之B車,造成C車受損等情,有前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就B車與C車事故發生之經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以觀,被告未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在A車後方(主要佔據外側車道)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之行為,實與C車車損之發生(內側車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車車損之理賠金96萬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