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16號),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62號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甲○○之前揭緩刑經撤銷而接續執行該案及殘刑,於89年9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
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11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月11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96年9月5日R07–0778–014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毒品甚明。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可知服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4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為499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為警採尿時間即96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自承於查獲當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
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11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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