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嗣經與其同住之同居人 陳淑真 報案檢舉,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鍊袋一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鍊袋一只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0000000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印現場照片七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鍊袋一只等物品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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