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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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嗣被告乙○○屆期無法一次還清借款,兩造於94年5月3日約定,積欠本金86600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以每個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12期償還利息,利率按該原告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84%加碼,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71%),屆期清償本息,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利息僅繳至94年7月14日,自94年8月14日起不依約定繳交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