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供己娛樂射擊小鳥之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向台中市○○路跳蚤市場擺攤之不詳姓名業者,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以液態氣體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一支(附送數十粒之鋼珠一小包),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放置在台中縣○○鄉○○路○○號其任職之便利商店樓上,其間並曾持該空氣長槍,至台中縣神岡鄉大甲○○○鄉○○路○○號住處附近射擊小鳥約五、六次,後因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向其朋友 杜俊昌 借得未懸掛車牌之二K-五0八一號自小客車使用,將該空氣長槍放置二K-五0八一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當天晚上還車時迄未取回。嗣不知情之杜俊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該二K-五0八一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拾獲之MR-六七三二號車牌外出,途經台中縣○○鄉○○○路、雅環路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支。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俊昌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空氣長槍一支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液態氣體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裝填直徑約6㎜、重量約0﹒88g之鋼珠實際試射,測得其速度分別為186公尺/秒、183公尺/秒、183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3﹒83焦耳/平方公尺、52﹒13焦耳/平方公尺、52﹒13焦耳/平方公尺,即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八五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雖陳稱其不知持有該空氣長槍係違法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時,即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且一般人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亦多有認識,被告為二十餘歲之成年人,豈能委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購得該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後,曾持至台中縣神岡鄉大甲○○○鄉○○路○○號住處附近射擊小鳥約五、六次等情,益徵被告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除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好奇,為供己娛樂射擊小鳥之用,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致罹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縱科以最輕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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