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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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拾陸元②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九‧四②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炳爵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黃敬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黃炳爵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及黃敬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炳爵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二字第五三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開借款尚有本金①一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六元②一百零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分別為①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②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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