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父親,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中午時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住處因房屋問題,雙方意見不一,引起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部頭皮挫傷、左上臂及肩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之妻子甲○○於警訊中供證無訛,而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相片三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本應父慈子孝,竟因意見相左,父即出手打子女自有不當,家庭為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的地方,不應化為暴力之場所,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應受非難,然人子女若能以較溫和之方式互為規勸,或可互為體諒,而非以質疑之口氣為之,應可達溝通之目的,本院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受傷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另以:被告猶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毆打甲○○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前來。惟查,此部分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即已撤回告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