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俊緯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1號、第1241號、第1428號、第1729號、第3150號、第3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五、六)所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丙○○之犯意「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均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據增列「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乙○○、庚○○、辛○○;被害人甲○○、壬○○、戊○○、癸○、丁○○、己○○,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都是提供帳戶(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則表示:「前案是我朋友拿我帳戶去使用。(本院卷第82頁)」觀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案被訴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明明坦承犯行,於本案調查前案資料時,又稱前案是朋友拿其帳戶使用,推諉卸責,顯然並無反省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被告於97年間,有另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已是被告第三度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宜輕縱。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被害人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新臺幣(下同)2,287,200元,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6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壬○○、癸○、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庚○○、辛○○;被害人甲○○、戊○○、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倘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庚○○、辛○○;被害人戊○○、丁○○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財產損失可獲得半額填補,被害人甲○○之損失則可獲得約22%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3人、被害人6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洗簿子,所以要這些資料,說我的帳戶不好看,要讓我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順利等語,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附件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65,000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洗簿子,所以要這些資料,說我的帳戶不好看,要讓我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順利等語,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詐騙集團成員LINEVOOM貼文畫面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附件二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是否告訴1辛○○詐欺集團成員「 呂尚傑 」鼓吹被害人投資未上市幣值,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40,000元是2甲○○詐欺集團成員「 董馨 」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30日10時50分許91,000元否3壬○○詐欺集團成員「 賴瑩瑩 」透過上課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筆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31日0時許50,000元40,900元否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附件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庚○○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31日14時37分400,000元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戊○○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洗簿子,所以要這些資料,說我的帳戶不好看,要讓我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順利等語,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與「Polyx客服專員Anni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附件四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是否告訴1戊○○詐欺集團成員「呂尚傑」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佯稱需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1年8月30日15時13分許300,000元否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癸○、丁○○,致癸○、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嗣癸○、丁○○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洗簿子,所以要這些資料,說我的帳戶不好看,要讓我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順利等語,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證人 張湘魁 於警詢中之證述⒊被害人癸○提出之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被害人丁○○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癸○、丁○○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112偵3150卷第23-26、15頁)。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劉修言附件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是否告訴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瑩瑩」、「ALEX」陸續向癸○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111年8月31日11時7分許1,250,000元否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陸續向丁○○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111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20,000元否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Polyx客服專員alex」名義陸續向己○○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0300元至丙○○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己○○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要求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洗簿子,所以要這些資料,說我的帳戶不好看,要讓我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比較順利等語,惟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⒉被害人己○○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5-6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16、17、19、21頁)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丙○○前揭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13頁)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樂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112偵3853卷第25-28、15頁)。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